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69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現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志 」之陳姓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趁丙○○因毒品案件遭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而委託伊照料居家之機會,於民國94年10月間某日,以不詳方式,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福特廠牌自用小客車1輛及在丙○○位於臺北縣○○鎮○○路○○巷15之4號4樓住處內,以徒手方式,竊取丙○○所有之電腦2組、液晶顯示器2臺、數位相機數臺、攝錄放影機、彩色液晶手機數支、無限監視器、車用音響喇叭、中華民國硬幣集冊1本及丙○○之子甲○○所有之國民身分證1張,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丙○○家屬於會客時告知丙○○,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臺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核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丙○○之指訴、證人 吳文通 之證述等,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涉有上揭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沒有竊取上開丙○○住處之物品,當時有一綽號「阿志」之人說是丙○○的朋友偶爾也來幫忙照顧小孩,伊認為可能是阿志拿走的;至於車子是丙○○的弟弟將鑰匙交給伊使用,後來因為車子壞掉送修,因修理費用太高,伊無力支付就沒有去取車等語。經查:
(一)證人吳文通於偵查中所述情節,並未證稱被告竊取丙○○住處上開物品;另告訴人丙○○雖指訴是被告竊取,然所憑依據亦僅係其家屬於會客時之轉述,是否屬實,均甚值懷疑。
(二)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你家有電腦二組、液晶顯示器二台、數位相機數台、攝錄放影機、彩色液晶手機、無限監視器、車用音響喇叭、中華民國硬幣集冊還有你的身分證這些東西不見了?)是的。(為何不見?)我上課回來之後,就發現這些東西不見。(什麼時候不見?)我不記得,我是早上出門上課,下課後回家就發現東西不見。(那天早上去上課,家裡還有誰在?)他們都在,除了我跟我妹妹不在,被告跟他朋友及乙○○還有我叔叔都在。那段期間被告是住我家,他的朋友有時候會過來住。(你下課之後發現東西不見,有無問東西去哪裡?)我有問我叔叔,他說不知道。因為當時只有我叔叔一個人在家,其他人都不在了。...(你有沒有聽說過你叔叔乙○○把這些東西賣掉?)我叔叔一直待在家,東西不見的那天我回來時候他還在家睡覺,我還把他叫醒,我問他,他說他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97年8月13日審判筆錄)。由上開證人甲○○證述情節觀之,其亦未目睹被告竊取上開屋內物品之經過,且若依證人所述,其返家後叔叔乙○○獨在屋內,則被告如何能竊取屋內物品而不讓乙○○察覺?亦值存疑。
(三)證人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知道這些東西為何不見,亦不知道是誰搬走的,伊叔叔乙○○有把電視拿去賣,因為電視是他自己買的。另外車子平常是戊○○在使用,後來有一段時間,車子就沒有開回來。有幾次他開車載我們去學校等語(見同上本院審判筆錄)。從而,由證人丁○○上開證述情節觀之,伊亦未目睹被告有何竊盜犯行,是告訴人丙○○聽聞其家屬轉述之情節是否為真,亦非無疑。
(四)又證人甲○○、丁○○於同上本院審理中復均證稱:(是否知道車子有壞掉?)知道,就是被告戊○○的朋友,開那輛車在我們家樓下有撞到警衛室的鐵門,我只知道那一次有壞掉,之後車子就不見,有無送去修理,我就不知道等語。則被告辯稱車子壞掉送修一節,即非子虛。另參以證人 吳美珍 (丙○○之配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丙○○的車子那時候有送修,這件事你是否清楚?)有人來找過我,說丙○○的車子送修,叫我出面處理,因為不認識那個人,所以就沒有去處理。當初那個人是來按我們家電鈴,說車子好像是在五股,叫我出面處理,我說我又不認識你,我怎麼知道你是否是來詐騙,所以就沒有理他等語(見同上本院審判筆錄)。則由上開證人之說明,足認被告辯稱車子因為壞掉送修,後來無力支付修理費而未取回一節,應屬可採。自難認此部分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
四、綜上,本件尚難僅憑公訴意旨所舉前揭證據,而遽認被告涉有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情事,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