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3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乃輕而易舉之事,故無正當理由提供他人使用金融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恐嚇取財犯罪,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而於民國95年5月下旬之某日,將其於80年11月7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埔郵局所申請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所提供上揭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於同年6月6日下午1時許,與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犯罪集團成員假冒黑道人而撥打電話向 林福安 恐嚇恫稱,需依其指示匯款,否則將使其子林良成斷手斷腳等語,致林福安心生畏懼,而依其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44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之中壢36支烏林郵局填寫匯款單,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0元至甲○○上開郵局帳戶,旋即遭人提領殆盡。嗣因林福安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80年11月7日向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埔郵局東埔郵局申請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並於95年5月底,因見報紙分類廣告刊登有貸款訊息,進而將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快遞方式寄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並沒有出售前揭帳戶,係因為要辦貸款才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快遞方式寄送云云。惟查:
㈠被告有於80年11月7日向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埔郵局東
埔郵局申請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並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函檢附被告前述帳戶立帳申請書、印鑑卡等資料,足認前述帳戶確實為被告所有等情。
㈡被害人林福安遭恐嚇取財之經過,業據其於警詢中指訴甚詳
,並有林福安臨櫃匯款所填寫之郵政國內匯款執聯、被告前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該帳戶自94年7月1日至95年7月25日止之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害人林福安遭詐騙集團恐嚇,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存入40,000元至被告前郵局帳戶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中辯稱:伊於95年5月底
左右,因剛當兵回來沒有工作,看到報紙分類廣告刊登有貸款的廣告,伊就打電話過去跟對方約在桃園市○○路臺灣銀行前面見面,對方沒有到場是用電話跟伊聯繫,伊跟對方表示要貸款20萬元云云,其於偵查中則供述:那時剛當完兵,伊要辦貸款10萬,因為想要創業云云,顯見被告對於貸款金額之供述,有前後不一致之情事,是其所述,實難盡信。再者,一般人領取存摺、提款卡等重要金融理財工具,當會嚴加保管以防遺失,亦不會隨便交給他人,被告之智識程度無異於一般人,竟將其所有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連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已與常情不符。何況被告表示提供存摺及提款卡等物郵寄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係為了辦貸款,被告又豈須連同密碼一起交付,此亦與常情相悖。此外,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於該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前幾天,該詐騙集團有跟伊聯絡,那時候伊就懷疑對方是詐騙集團,後來95年6月6日該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之後,才去報警並掛失等情,苟若被告將前開帳戶交付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人之目的真係為了辦理貸款,則貸款核准後,自然有款項會匯入前揭帳戶,該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被告何以未與收受存摺之人聯繫進而詢問何以變成警示帳戶,且瞭解貸款是否下來,反將該帳戶辦理掛失,事後又如何領取其所謂之貸款款項,益徵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另觀諸被告前開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前開帳戶至95年6月5日止,結存餘額僅餘24元,並於翌(6)日即有2筆金額均係同日存入現金後,立刻於同日將該筆現金領出,有該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紙附卷可稽,可知被告所有之前揭帳戶使用情形亦與常情有違。綜上所述,是被告所辯將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給他人係為辦貸款云云,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㈣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自可預見該收集帳戶之人可能將之用來從事財產犯罪,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惟其竟仍將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其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本件被告提供其所有帳戶之相關物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使被害人於受恐嚇之際,而將款項轉入被告提供之帳戶,惟此僅係就他人之恐嚇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實施恐嚇取財者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實施恐嚇取財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但被告應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之意甚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並修正第
2條、第28條、第33條、第38條、第41條、第42條、第55條及第74條等規定。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
2條第2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茲就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比較如下:
㈠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法定刑所得科或併科之
罰金為1,000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所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0,000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規定得提高之倍數為2倍至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所得科或併科罰金刑最高額為10,000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0,000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就罰金之最低度以適用舊法對於被告為有利。
㈡刑法第30條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
行前之規定為:「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現行刑法之規定則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揆諸本條之規定,僅係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而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本案之犯行,係屬幫助他人犯罪行為之從犯,則刑法關於幫助犯部分,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對本件被告而言成立幫助犯,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差異。
㈢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
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於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1元以上3元以下)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㈣綜上所述,本件經比較結果,關於罰金之最低度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規定部分,均以被告行為時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作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刑法關於幫助犯部分,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對本件被告而言成立幫助犯,並無不同,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決議意旨,應適用裁判時法相關規定,附此敘明。
三、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甲○○提供其前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犯罪集團,後由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所為前述之犯行,告訴人林福安依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進行匯款,係因該犯罪集團成員恫稱將對其不利而心生畏懼下所為,故縱使該犯罪集團成員所佯稱之事並非實在,而有詐欺之性質,然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之旨,亦為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所吸收,論以恐嚇取財罪已足。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而被告僅係基於幫助恐嚇取財意思,並僅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供為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係提供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幫助該上開正犯作為犯罪後款項匯入、提領之用,該正犯恐嚇使告訴人林福安交付之金額,並均已由正犯提領,被告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與其犯罪後不坦承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之前,是其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提供之前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雖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34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0調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