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0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係桃園縣○○鄉○○路○號「銘龍電子有限公司」(下稱銘龍公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銘隆電子有限公司)負責外勞聘僱及財務業務之公司助理,為從事業務之人,與銘龍公司負責人 林榮翰 (另案審理)及邦達國際人力股份有限公司某自稱「 溫國忠 」成年業務員(下稱自稱「溫國忠」者),均明知銘龍公司於民國95年4月至6月間並無實際僱用 李美芳許續珠官佩萱 及張國基等本國籍勞工,竟共同基於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2月初某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6日2月間),由甲○○在上址公司內,在銘龍公司95年聘僱國內勞工名冊、薪資給付資料及勞工保險保單上,虛偽登載李美芳人之員工資料,並持之向行政院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投保或續保勞工保險卡,足生損害於勞保局對於勞工保險管理之正確性及李美芳;嗣於95年6月26日基於同前犯意,在上址公司內虛偽登載李美芳、許續珠、官佩萱及張國基等人為銘龍公司員工之製造業重大投資案聘僱本國勞工名冊及員工薪資清冊後,交由自稱「溫國忠」者於同年6月28日持該等勞工名冊及薪資清冊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申請外籍勞工重新招募,足生損害於勞委會對申請聘僱外籍勞工資料審核之正確性。嗣經勞委會審核發現,李美芳自95年3月起已從銘龍公司離職,及檢察官追查後,始偵悉上情。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不諱(偵查卷第57、58頁),核與證人李美芳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訪談時(偵查卷第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榮翰、證人許續珠、官佩萱及張國基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偵查卷第35、48、49、59頁)。並有被告甲○○所製作不實銘龍公司之製造業重大投資案聘僱本國勞工名冊及員工薪資清冊在卷可稽,又有李美芳勞工保險卡影本、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銘龍公司出具製造業重大投資案聘僱本國勞工切結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B號、桃園縣政府96年8月6日府勞外字第0960261773號函在卷足憑。是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共犯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
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觀諸其修正內容,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有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28條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亦即
,修法後已無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之適用,則被告就所犯2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其間又無接續犯或單純一罪之關係,故須改依數罪併罰方式論處,此對被告顯較修正前之規定不利。上揭連續犯之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㈢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
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銀元
1元以上,而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係於72年6月25日前所制定,且均未修正,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
1元折算為新台幣3元;又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已將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應以銀元30
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而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做成之文書後進而行使,其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同法第215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124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上開文書既屬被告業務上有權製作之紀錄文書,則縱令其製作之內容虛偽,亦不該當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參,其為圖便宜行事,因而觸犯刑章,及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所生危害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依法減刑及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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