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78號原告長欣塗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 律師複代理人 蕭雲呤 訴訟代理人庚○○
丁○○被告民曜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其於民國95年9月4日向被告承租高空作業機
1架(下稱系爭高空作業機)供施作工程,雙方並簽立租賃契約1份。然因系爭高空作業機無維護安全之設備及警示標示,致原告公司員工 蔡繼成 於原告所承作之台電公司台中電廠施工時自高空墜落受傷,業據證人己○○、丙○○、戊○○證述在卷,原告並於同年12月6日與蔡繼成之代理人 蔡辜雅 達成和解,並賠償蔡繼成新台幣(下同)250萬元。㈡因前開意外事故,遭台電公司處罰鍰10萬元;又上開工程自同年11月2日延宕至同年月8日止,為求復工,原告另向他人租賃高空作業機費用損失140萬元。以上合計原告共損失40
0萬元(250萬元+140萬元+10萬元=上開金額)。㈢證人甲○○證述其雖有對於高空作業機進行例行保養,但並未填具書面維護表,故被告所提出高空作業機保養維護表,原告否認形式及實質真正。又系爭高空作業機係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8條之「具危險性機械」,被告顯然違反該法第8條及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未盡其檢查義務而有過失。㈣系爭高空作業機應進行例行性之檢測、保養,被告疏於保養及例行檢測造成墜落危險,自不能卸責。按民法第423條規定:
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爰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高空作業機設備完好,且係自日本進口之合格機械,均有例行檢修、保養,經證人甲○○到庭證實並無瑕疵。㈡蔡繼成是否因使用系爭高空作業機而墜落?是否因該作業機之瑕疵所致,原告並未提出報案證明、勞災檢查報告等為證,縱令蔡繼成果真自該作業機墜落,惟是否係因自身未綁安全帶、戴安全帽或係操縱不當所致,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墜落與該作業機所謂瑕疵有關。㈢縱令原告主張屬實,蔡繼成之受傷程度、實際損害,亦均未能舉證。㈣原告是否實際賠償蔡繼成250萬元?其支出與蔡繼成之實際損害是否相當?又原告主張工程罰鍰10萬元,另延宕損失140萬元其具體內容為何?均未能舉證證明。縱令原告果真有賠償250萬元予蔡繼成,但其賠償係出於雙方協議,亦難認係因使用系爭高空作業機所致之損害。㈤兩造均是企業體,且被告租用系爭高空作業機並非消費關係,應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高空作業機1台,租賃期間自95年9月4日起至同年10月4日止,租金為6萬元。
㈡原告之員工蔡繼成於原告所承攬之台電台中發電廠內之施工處所,自系爭高空作業機墜落致受傷。
㈢原告與 蔡繼承 之代理人蔡辜雅簽立調解書1份,由原告交付
面額250萬元,票據號碼WG0000000號之本票乙紙予蔡辜雅收執。
㈣上揭事實,有租約書、蔡繼成之診斷證明書、調解書等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四、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判斷兩造爭執之點在於:㈠系爭高空作業機,有無瑕疵?原告主張不完全給付,是否有理由?㈡該作業機如有瑕疵,是否與蔡繼成所受之傷害,有因果關係?㈢該作業機,是否係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1條所定之「具危險性機械」?是否應依上揭規定檢查?㈣被告對該作業機,是否有未盡檢查義務情事而有過失?㈤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負無過失責任,是否有理由?茲將本院判斷之心證,詳述如下:
㈠原告雖主張系爭高空作業機有瑕疵,並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
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證稱:伊與蔡繼成為同事,在95年11月2日下午,蔡繼成仍在高空作業機上進行噴漆作業,突然他人從高空中摔下來,當時他自己操作高空作業機,他上去時有戴安全帽、安全帶,安全帶的作用是用於繫在高空作業機上防止掉落,當時我確認他有把安全帶扣在高空安全機上,他為何掉落我不清楚;蔡繼成上去後有無解開安全帶,伊不清楚;伊亦不清楚(高空作業機)吊籃有無缺口;事後並無報警或請勞動檢查所來檢查;至於高空作業機有無瑕疵,伊不清楚等語;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為任職於台中發電廠股長,有發包工程請原告公司來我們廠區工作,在95年11月2日有發生事故,事發時伊不在場,事故發生原因伊不清楚,事發後伊只有叫車送醫。(就伊所知)事發時蔡繼成有攜戴安全帽及繫安全帶,事發的安全帶仍在我們公司保管,安全帶只有於傷患(即蔡繼成)送醫時有被醫生剪開,扣環部分有無缺損我沒有注意,事發後有檢查該作業機之吊籃欄杆,並無破損等語;證人戊○○亦結證證稱:我是任職在台中發電廠擔任檢驗員,我們有發包工程給原告施作,確實於95年11月2日有事故發生,我們有接到通知將病患送醫而已,事發當時我不在場,我只是作後續的傷患處理。事發狀況如何我不清楚,我們事後有去檢查高空作業機的吊籃,初步看來並無任何異狀,當時病患使用的安全帶仍在我們公司保管,我們曾經檢查過該安全帶除被醫生剪開後外,扣環並無任何缺損,安全帶是原告公司提供給蔡繼成使用的等語(以上證言見本院卷第43頁以下),上開三名證人經本院命具結隔離訊問,其證言尚無前後矛盾不一致情形,應堪採信。然綜合上開證人證言觀之,僅能證明蔡繼成係因使用系爭高空作業機墜落而受傷,然其於使用該作業機時,有戴安全帽,繫安全帶,且事發後,經檢驗該作業機之吊籃欄杆、安全帶之扣環,均無破損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系爭高空作業機有何瑕庛,肇致蔡繼成受傷。是原告上開主張,即無足取。
㈡本院復依原告聲請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下
稱中區檢查所)函詢,據該所函覆稱:【系爭高空作業機,並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8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所稱「具有危險性之機械等語】,有該所96年12月7日勞中檢機字第096502557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8頁),準此,該作業機無須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8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11條所規定程序檢驗之事實,亦堪採信。從而,原告主張系爭高空作業機係屬前揭法條所定之「具有危險性之機械」,被告未依上揭規定之程序為檢驗云云,自難採信。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對系爭高空作業機未盡其通常檢查義務,肇
致上開意外之發生云云,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為系爭機器之維修人員?)是,我是系爭高空作業機型號是SR-182機器的維修人員。」;「(該機器維修情形?平均多久維修一次?如何維修?)回到廠後,就作自主性的安全裝置、油路、電線、保養等維修工作,讓他可以安全運作。」;「系爭機器公司何時購入?)買進約一年,是進口的機器,購買金額多少我不清楚。」;「(在被告公司任職多久?擔任職務為何?)約六年多。擔任維修人員。」;「【證人是否知悉此維修紀錄表(提示)?】此是保養表,非維修表,固定是每個月保養一次。維修是要收到通報才去做維修。」;「(維修表是公司何人製作的?)是公司小姐跟我們現場確認。」;「(你們有無照此表來檢查?)有,這些項目都有去做檢查。」;「(你有作保養,為何沒有填此表?此表是何人填寫的?)不是我填的,但是我去確認過這些項目。」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以下)。經查,該證人固為被告之受僱人,然並無證據顯示其證言有何不實或為虛偽證述之必要,此外,復有被告上開高空作業機保養維護表
1份在卷足憑,該維護表所載與證人上開證述,大致相符;參以,中區檢查所上開函亦覆稱:系爭高空工作車置於災害現場經日曬雨淋已逾一年,蓄電池已被拆除無法作動,該輛安全裝置是否與發生災害當時相仿,不無疑義。其「使用年限若干」,勞工安全衛生法令並無相關規定,本所亦無此專業人員及檢測儀器可資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以下),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系爭高空作業機有未盡檢查義務之情事,益見原告上開主張,要無可採。
㈣末按,租用商品,如其目的主要供執行業務或投入生產使用
,並非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者,核與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有關消費者及消費關係之定義未合,尚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向被告租用系爭高空作業機係作商業用途,其目的在另向台電台中電廠承作工程,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租用系爭高空作業機,顯係以「供執行業務及投入生產使用為目的而交易,非以消費為目的而交易」,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殊無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之餘地,其執此主張,尚屬誤會,委不足採。
五、綜上,原告本於民法227條不完全給付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自應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院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金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書記官黃珮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