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225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19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振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3515號、4313號、45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振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振良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簡稱新竹地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6月11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㈡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5月23日入監服刑,於99年8月21日執行完畢;㈢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嗣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81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㈣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㈤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審易字第1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㈥於
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0年度竹北簡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㈢㈣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1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㈤㈥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3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曾振良於100年2月28日入監服刑,於101年8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均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分別施用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其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附表編號一、二、三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附表編號四結果呈鴉片類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曾振良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⑴桃檢102年毒偵字第3515號案卷部分: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⑵桃檢102年毒偵字第4313號案卷部分: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2H-47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⑶桃檢102年毒偵字第4506號案卷部分:
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採尿同意書、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被告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如附表所列各罪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行確定,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最近一次係於102年10月15日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無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案紀錄),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又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犯罪之手段、施用毒品之種類與次數,所生之危害程度,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及地│施用毒品及其│查獲時間及地│所犯法條│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點│方式│點│││├──┼──────┼──────┼──────┼──────┼─────────┤│一│102年5月7│以玻璃球燒烤│102年5月7│毒品危害防制│曾振良施用第二級毒│││日為警採尿回│方式施用第二│日晚間8時50│條例第10條第│品,累犯,處有期徒│││溯96小時內某│級毒品甲基安│分許,為警在│2項施用第二│刑捌月。│││時,在臺灣地│非他命1次。│桃園縣楊梅巿│級毒品罪。││││區某不詳地點││楊新路與金華│││││。││街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驗尿而查獲。│││├──┼──────┼──────┼──────┼──────┼─────────┤│二│102年8月19│以玻璃球燒烤│102年8月19│毒品危害防制│曾振良施用第二級毒│││日上午10時25│方式施用第二│日上午9時25│條例第10條第│品,累犯,處有期徒│││分許為警採尿│級毒品甲基安│分許,為警在│2項施用第二│刑捌月。│││回溯96小時內│非他命1次。│桃園縣楊梅巿│級毒品罪。││││某時,在臺灣││新明街與富全│││││地區某不詳地││街口,因其遭│││││點。││通緝而查獲。││││││││││├──┼──────┼──────┼──────┼──────┼─────────┤│三│102年9月5│以玻璃球燒烤│102年9月5│毒品危害防制│曾振良施用第二級毒│││日下午3時56│方式施用第二│日下午3時20│條例第10條第│品,累犯,處有期徒│││分許為警採尿│級毒品甲基安│分許,為警在│2項施用第二│刑捌月。│││回溯96小時內│非他命1次。│新竹縣新豐鄉│級毒品罪。││││某時,在臺灣││忠信街185號│││││地區不詳地點││,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驗尿│││││││而查獲。│││├──┼──────┼──────┼──────┼──────┼─────────┤│四│102年9月5│以抽香菸方式│同上。│毒品危害防制│曾振良施用第一級毒│││日下午3時56│施用第一級毒││條例第10條第│品,累犯,處有期徒│││分許為警採尿│品海洛因1次││1項施用第一│刑捌月。│││回溯26小時內│。││級毒品罪。││││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