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212號上訴人 易雅蓮
易正 中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 律師
江 昱勳 律師視同上訴人 張美芳 被上訴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洪婉瑜 李聖義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8月3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簡字第16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時先位聲明係請求確認上訴人 易正中 、易雅蓮、張美芳間就桃園縣桃園市○○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317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並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張美芳所有,而備位聲明則係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前揭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張美芳所有等語(詳見被上訴人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嗣經原審依備位聲明之請求判決撤銷上訴人易正中、張美芳及易正中、易雅蓮間關於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物權行為,並塗銷民國98年2月12日及同年7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房地並回復登記為張美芳所有,並駁回被上訴人之先位訴訟請求,茲兩造就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先位訴訟之請求,並未於本件上訴程序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則該先位訴訟請求部分即已確定,非本件上訴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之審理範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前揭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該項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易正中、易雅蓮及張美芳均須合一確定;茲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易正中、易雅蓮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然其上訴既有利益於同造之共同訴訟人張美芳,其效力自應及於張美芳,爰併列張美芳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三、本件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張美芳因積欠被上訴人信用卡債務,於98年2月12日
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易正中,易正中隨即又於98年3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易雅蓮,核張美芳與易正中、易正中與易雅蓮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縱令渠等所為之法律行為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張美芳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易正中於受益時、易雅蓮於轉得時,均知有撤銷原因。為此,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於本院審理時並補充陳述:
⒈系爭房地之價值為新台幣(下同)510萬元,然上訴人易正
中取得系爭房地時,原系爭房地設定予桃園市農會之410萬元抵押權尚未塗銷,是上訴人張美芳以2,700,500元之價格出賣予易正中,顯已賠售約240萬元而損及普通債權人之利益。其次,依系爭房地謄本所載原因發生日期為98年3月9日,與上訴人易雅蓮於98年3月5日從龜山農會帳戶匯款20萬元之日期間尚有落差,尚難證明該筆金額為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再者,系爭房地之鑑價總額為5,105,157元,與易雅蓮以4,531,696元購買尚有573,461元之差額,亦顯係賠售系爭房地,有損及普通債權人之利益。
⒉另依上訴人易正中、易雅蓮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價格為320
萬元,易雅蓮並應代為清償桃園市農會貸款290萬元,惟上訴人易雅蓮於98年3月5日匯款20萬元至上訴人易正中帳戶,於同年4月22日、7月17日再分別匯款70萬元、100萬元至上訴人易正中帳戶,顯然與約定之價款不符。且原審審理時,上訴人易正中自述知悉張美芳之經濟及財務狀況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上訴人張美芳與易正中間,就系爭房地於98年2月12日所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無效。
⑵確認上訴人易正中與易雅蓮間,就系爭房地於98年7月23日所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無效。
⑶上訴人易正中、易雅蓮應將系爭房地,於98年2月12日及98
年7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上訴人張美芳所有。
⒉備位聲明:
⑴上訴人張美芳與易正中間,就系爭房地於98年2月3日所為
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98年2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⑵上訴人易正中與易雅蓮間,就系爭房地於98年3月9日所為
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98年7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⒊上訴人易正中、易雅蓮應將系爭房地,於98年2月12日及98
年7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上訴人張美芳所有。
二、上訴人易正中、易雅蓮於原審則以:㈠上訴人張美芳因舉債無力償還,要求上訴人易正中購買系爭
房地,並由上訴人易正中繼續繳納房屋貸款,嗣上訴人易正中無力負擔貸款,遂再將系爭房地轉由上訴人易雅蓮購買,現系爭房地由易雅蓮繳納房屋貸款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㈡上訴後另以:
⒈系爭房地價值雖為510萬元,然斯時桃園市農會有設定410
萬元抵押權尚未塗銷,是上訴人張美芳以2,700,500元之價格出賣予易正中,與市價相當,並未賤售系爭房地,難謂以顯然低於系爭不動產之價值而侵害被上訴人之普通債權,且本件與一般購屋後塗銷抵押權之情況有別,亦無損債權人桃園市農會之利益,尚稱合理。
⒉上訴人易正中於98年2月3日購買系爭房地後,被上訴人於
98年6月25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張美芳還款,可見上訴人易正中購買系爭房地時並不知悉張美芳積欠被上訴人之卡債,僅由張美芳口中得知有桃園市農會之房貸,上訴人易正中豈有可能在明知系爭房地設定高額抵押權且未塗銷之情況下,以接近市價之價格購買,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顯企圖予以混淆。
⒊上訴人易雅蓮並未與上訴人易正中同財共居,何以易雅蓮為
易正中之女便知悉易正中之經濟狀況,原審判決未附理由及相關證據自嫌率斷。縱上訴人易正中要求易雅蓮購買系爭不動產,亦無法證明易雅蓮知悉其父購入系爭不動產之交易過程而有民法第244條第2項得撤銷之原因。
⒋上訴人易雅蓮於98年3月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旋
即依契約書第3條第1項之約定,於當日匯款20萬元至上訴人易正中所有郵局帳戶,同年4月22日、7月17日再分別匯入70萬元、100萬元款項至該帳戶後,雙方始於同年7月23日辦理移轉登記。上訴人易雅蓮另於98年3月20日、同年6月22日、同年8月3日分別從龜山農會帳戶匯款21,077元、19,733元、30萬元至上訴人張美芳桃園市農會帳戶,及同年
8月3日自元大銀行匯款2,490,886元,合計已清償張美芳之房貸共2,831,696元,上訴人易雅蓮於98年3月5日以
19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時,系爭房地仍有桃園市農會設定之
410萬元抵押權,則上訴人易雅蓮以近500萬元之代價取得系爭房地,與系爭房地鑑定價格相近,顯見上訴人易雅蓮對於張美芳積欠被上訴人卡債並不知情,且無損及被上訴人之債權,是被上訴人之訴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為:如主文所示。
三、上訴人張美芳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見本院卷第57頁正反面):㈠上訴人張美芳前向被上訴人申辦信用卡,積欠消費款末清償
,迄今尚欠被上訴人本金147,32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被上訴人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8年度司促字第2356號核發在案,嗣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因查無財產可供執行,再經本院核發100年度司執字第22950號債權憑證。
㈡上訴人張美芳因向上訴人易正中借款,於97年12月1日訂立
契約將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上訴人易正中,並於97年12月2日登記完畢(見原審卷第172至178頁、本院卷第30至35頁)。嗣於97年12月
4日,上訴人易正中並自其郵局帳戶提領出170萬元款項(見原審卷第77、78頁)。
㈢上訴人張美芳因積欠上訴人易正中款項無法清償,以債款作
價於98年2月1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易正中所有,雙方並協議由上訴人易正中負責繼續清償系爭不動產原於桃園縣桃園市農會最高限額抵押權410萬元之設定,故未予塗銷此部分權利設定而由上訴人易正中全部承受(見原審卷第132至146頁、本院卷第30至35頁)。
㈣嗣於98年7月23日上訴人易正中復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
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女兒上訴人易雅蓮所有(見原審卷第7至12頁、第147至150頁)。易雅蓮並依雙方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1項約定,於98年3月5日匯款20萬元至易正中所有郵局帳戶,再於同年4月22日、7月17日分別匯入70萬元、100萬元款項至該帳戶(見本院卷第47頁、見原審卷第77、78頁);另於98年3月20日、同年6月22日、同年8月3日分別匯款21,077元、19,733元、30萬元至上訴人張美芳桃園市農會帳戶(見本院卷第39頁)。上開匯款單據上所載之匯款時間均在98年3月至8月間,匯款人均為上訴人易雅蓮。
㈤上訴人易雅蓮與易正中成立買賣契約後,於元大銀行核貸前
經該行就系爭不動產進行鑑價(見原審卷第191至196頁),雙方並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2項但書約定,由上訴人易雅蓮承貸之銀行即元大銀行代償上訴人張美芳於桃園市農會之貸款金額,並於98年8月3日清償完畢(見本院卷第40頁、原審卷第160頁至第162頁)。
五、兩造協議簡化本件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㈠上訴人易正中與張美芳在系爭房地買賣行為成立時,易正中
是否知悉張美芳之經濟或財務狀況?是否知悉該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㈡上訴人易雅蓮與易正中在系爭房地買賣行為成立時,易雅蓮
是否知悉張美芳之經濟或財務狀況?是否知悉該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得行使民法244條債權人撤銷權之規定,被
上訴人易正中、張美芳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為無理由:
1.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債權人依前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之撤銷訴權,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564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易正中於原審審理時曾自承知悉上訴人張美芳之財務狀況,且上訴人易正中、張美芳、易雅蓮就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均明顯偏低,已侵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張美芳之債權云云。惟查,上訴人張美芳於96年6月14日取得系爭房地時,曾向桃園縣桃園市農會申辦貸款315萬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10萬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桃園市農會102年3月8日桃農信字第1037號函及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60至162頁、簡上卷第30頁),嗣於97年12月2日,上訴人易正中就系爭房地設定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作為擔保上訴人張美芳於97年12月1日之借款,而渠間於98年3月9日確有170萬元之金錢流動,有電子序時帳作業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73頁),上訴人張美芳並於同日以270萬500元之價格將系爭房地出賣予上訴人易正中,有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19日桃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書及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71至177頁、第56頁),而上訴人易正中於98年2月12日取得系爭房地登記時,系爭房地尚有第一順位桃園市農會之抵押權貸款餘額2854,116元,此由前揭桃園市農會函覆之交易名細表即明(見原審卷第
162頁),是上訴人易正中取得系爭房地之約定交易價格雖僅為270萬500元而低於市價,惟系爭房地尚有貸款餘額約
285萬元,抵押權尚未塗銷,業如前述,再加上上訴人易正中曾匯款170萬元予上訴人張美芳,上訴人易正中取得系爭房地之對價約為450萬元,與元大銀行商業銀行於98年7月
2日就系爭房地鑑價結果為5,105,157元(見原審卷第192頁),兩者間並非差距過大而有賤賣系爭房地之情形。上訴人易正中於原審審理時固然稱:「因為張美芳說他有困難,沒有辦法還錢,所以就主動將房屋過戶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反面),惟此充其量僅謂上訴人易正中知悉上訴人張美芳當時之經濟狀況不佳爾,本件交易既然未與市價偏差,事實上並無積極減少上訴人張美芳之總財產,且相對地上訴人張美芳亦獲得債務減少與存款增加之利益,況不動產之價格本屬浮動,會隨交易者之成交意願迫切與否、磋商方式及兩造情誼等因素而有不同,尚難以上訴人易正中取得對價低於嗣後之鑑定價格,即謂詐害債權。再者,被上訴人取得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日期為100年4月26日,債權金額為134,538元,有本院100司執022950號債權憑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時序上顯然後於前揭交易時間,被上訴人徒憑上訴人易正中、張美芳間係朋友關係,即憑己意揣測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存在詐害被上訴人債權之情,尚屬無據。此外,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確存有買賣關係,且相關買賣價金均已如數支付完畢,業如前述。是以,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上訴人易正中、張美芳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登記,回復登記予上訴人張美芳云云,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得行使民法244條債權人撤銷權之規定,被
上訴人易正中、易雅蓮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為無理由:
⒈查上訴人易正中取得系爭房地後,旋於98年3月5日以320
萬元之價格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上訴人易雅蓮,上訴人易雅蓮則於同日匯款20萬元至上訴人易正中之帳戶,再陸續於同年
4月22日、7月17日分別匯入70萬元、100萬元款項至前揭帳戶(見本院卷第47頁、見原審卷第77、78頁),並於98年
3月20日、同年6月22日、同年8月3日分別匯款21,077元、19,733元、30萬元至上訴人張美芳之桃園市農會帳戶,再於同年8月3日匯款2,490,886元至上開帳戶(見簡上卷第39頁),而桃園市農會第一順位貸款亦於98年8月3日以轉帳2,789,482元結清,有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2頁),上訴人易正中、易雅蓮就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雖僅320萬元,惟因第一順位之抵押權尚未塗銷,上訴人易雅蓮取得系爭房地可證明之實際支出之對價為4,731,696元(計算式:1,900,000元+21,077元+19,733元+300,00
0元+2,490,886元=4,731,696元),與前揭元大銀行出具之鑑定市價並非差距過大,是系爭房地並無賤賣,而上訴人易雅蓮為前開交易亦無積極減少上訴人張美芳財產之情形,要難認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相符。再者,上訴人易正中由上訴人張美芳取得系爭房地後,與張美芳間之經濟活動與金流關係已經切斷,除上訴人易雅蓮為清償第一順位之貸款部分而匯款至上訴人張美芳之帳戶外,上訴人易正中移轉系爭房地予上訴人易雅蓮,要難認與上訴人張美芳有何關連。另上訴人易正中、易雅蓮雖為父女關係,惟其等確有前揭交易及金錢流動之狀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難僅以其等之父女關係,逕認上訴人易雅蓮當然知悉上訴人張美芳之經濟及債務狀況,或購買系爭房地時知悉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就上訴人易雅蓮於該交易時主觀上是否知悉張美芳之債務狀況及該交易有害於債權等情為舉證,徒以上訴人易雅蓮、易正中間為父女關係且有該交易存在,遽以主張該交易為詐害債權而應予撤銷,亦屬無據。
⒉被上訴人固然以上訴人易正中、易雅蓮之契約約定交易價格
為320萬元,惟其間僅有190萬元之現金流動,與事實不符云云。然本件審理範圍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244條詐害債權,並非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現金流動與約定交易價格不符與該交易是否損及上訴人張美芳債權人之債權之構成要件,要屬二事,況時隔多年,以上訴人易正中、易雅蓮間之親屬關係,非大筆之金錢流動亦可能未留存憑證,上訴人易正中此部分主張,並非全然不可採信。再者,若上訴人易正中、易雅蓮就系爭房地前揭兩筆交易時,主觀上確知悉上訴人張美芳之債務狀況且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當無於短時間內將系爭房地先出售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易正中後,再出售並移轉予上訴人易雅蓮之必要,如此不僅造成當事人稅賦上之負擔,且易因多次交易而啟債權人之疑竇,是上訴人易正中稱當時係因無力繳納貸款,始再次過戶予上訴人易雅蓮,由其轉貸後清償貸款乙情,應屬可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因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上訴人易正中、易雅蓮確具詐害債權故意,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未審酌上訴人易正中、易雅蓮間購買系爭房地之對價關係,併就上訴人之主觀要件為證明推敲,逕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易正中、易雅蓮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與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清怡
法官張永輝法官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