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二三號
上訴人 潘士楚 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更㈠字第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潘士楚自訴被告甲○○誣告其為匪諜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乃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另上訴人自訴被告誣告其犯有詐欺取財罪及違反銀行法部分,上訴人前此已就同一事實,向原第一審法院提起反訴,竟在同一法院重行提起自訴,亦認第一審判決就此等部分諭知自訴不受理,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詳述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被告虛構揑造事實,企圖使上訴人受刑事處分,原判決未論處被告誣告罪刑,殊有未當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實,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而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及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時,已表明被告誣指其為匪諜(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四○五號刑事卷第一頁反面),上訴意旨指被告誣指其為匪諜部分,非其自訴範圍,殊有誤會。從而原判決就該部分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實體判決,難謂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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