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4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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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瀆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一九號
上訴人乙○○
丙○○被告己○○
辛○○壬○○癸○○甲○○戊○○庚○○丁○○子○○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瀆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者,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所明定。該移送於管轄法院之聲明,應於第一審法院為之,若於第一審未為聲明,而於第二審法院始聲明移送,不生補正之效果。本件上訴人乙○○、丙○○自訴己○○、辛○○、壬○○、癸○○、甲○○、戊○○、庚○○、丁○○、子○○等瀆職案件,其所指之犯罪地在台北市,且被告等均未住居於第一審法院管轄區域內,上訴人等於第一審並未聲明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則第一審法院僅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而未將案件移送於管轄法院,洵無不合,雖上訴人等於第二審曾聲明移送,然依前開說明,仍不生補正之效果,原判決因而維持第一審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就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僅泛言指摘原審法官未依其聲請,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殊有未當等語,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