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原上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原上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上易字第27號上訴人即被告 全春暉 選任辯護人 何宛屏 律師(法扶律師)輔佐人 全春梅 (被告之妹)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原易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21號、第3072號,於本院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6年度偵字第4476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9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全春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全春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相關物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藉以掩飾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基於縱遭不法集團利用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3月下旬某日起迄4月8日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向南投縣信義鄉信義郵局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無證據足認為未成年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施行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 吳倩 、吳 珮瑜郭美麗蔡惠英 均依指示分別匯款至全春暉所有之系爭帳戶內,附表編號5所示被害人 李秋蘭 依指示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 許長 慶(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檢察官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申辦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自許長 慶上 開帳戶轉帳2萬9900元至全春暉所有之系爭帳戶內,上開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各次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方式及匯款金額詳附表所示)。
二、案經吳倩、 吳珮瑜 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同一事實),暨李秋蘭告訴及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提起公訴,未
就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部分起訴(被害人李秋蘭部分),然因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與上開起訴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於本院移送併辦(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476號),本於審判不可分,應併予審理。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924號於本院移送併辦與本案起訴書之同一事實(附表編號1至4),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證據能力:
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全春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期日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全春暉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伊申辦系爭帳戶供作擔任義警訓練費用補助款匯入之用,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寫在紙上的密碼均係於105年4月初,在臺中市西屯區一併遺失,因伊想說帳戶內沒有錢,就沒有處理,未掛失或重新申辦等語。經查:
㈠系爭帳戶係被告於104年3月30日以其名義申請開立,復於10
5年3月30日申請發晶片卡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全春暉郵局開戶資料影本1份(見卷㈠第65頁)、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卷㈠第6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05年7月13日投營字第1050000366號函暨檢附00000000000000帳號自104年1月1日至105年5月31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卷㈣第11頁至第1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05年11月23日投營字第1052900924號函暨信義郵局存簿儲金儲戶 全春暉君 (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開戶印鑑卡影本及警示終止戶詳情單各1份(見卷㈤第46頁至第48頁)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告訴人吳倩、吳珮瑜、李秋蘭及被害人郭美麗、蔡惠英遭詐
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使陷於錯誤,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吳倩、吳珮瑜、郭美麗、蔡惠英均依指示分別匯款至全春暉所有之系爭帳戶內,附表編號5所示被害人李秋蘭依指示臨櫃匯款20萬元至許 長慶 (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檢察官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申辦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自 許長慶 上開帳戶轉帳2萬9900元至全春暉所有之系爭帳戶內,上開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倩於警詢(見卷㈡第6頁正反頁)、告訴人吳珮瑜於警詢(見卷㈡第15頁至第17頁)、告訴人李秋蘭於警詢(見卷㈥第13頁至第16頁)、被害人郭美麗於警詢(見卷㈡第27頁正反頁)、被害人蔡惠英(見卷㈠第22頁正反頁)、證人許長慶於偵訊(見卷㈦第20頁至第22頁)證述明確,復有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陳報單影本1份(見卷㈠第21頁)、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卷㈠第23頁)、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卷㈠第24頁)、大眾銀行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1份(見卷㈠第2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1份(見卷㈠第27頁)、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卷㈠第29頁)、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1份(見卷㈠第31頁)、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1份(見卷㈠第32頁)、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1份(見卷㈠第3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1份(見卷㈡第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見卷㈡第9頁反面)、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1份(見卷㈡第10頁)、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影本1張(見卷㈡第1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大偵七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1份(見卷㈡第1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大偵七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卷㈡第1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1份(見卷㈡第1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1份(見卷㈡第1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1份(見卷㈡第2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卷㈡第2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1份(見卷㈡第22頁)、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見卷㈡第23頁)、台灣大哥大補印通話明細影本1份(見卷㈡第24頁)、台灣大哥大發話通信記錄查詢申請書影本1份(見卷㈡第25頁)、高雄市警○○○鎮○○○○路派出所陳報單影本1份(見卷㈡第28頁)、高雄市警○○○鎮○○○○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1份(見卷㈡第29頁)、高雄市警○○○鎮○○○○路派出所受理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卷㈡第30頁)、高雄市警○○○鎮○○○○路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卷㈡第31頁)、高雄市警○○○鎮○○○○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卷㈡第32頁)、高雄市警○○○鎮○○○○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1份(見卷㈡第33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見卷㈡第34頁)、被害人郭美麗郵政儲金簿封面影本1份(見卷㈡第35頁)、被害人郭美麗書狀1份(見卷㈤第8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電話記錄表1份(見卷㈤第9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11月28日電話紀錄表1份(見卷㈤第5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05年12月5日投營字第1052900934號函1份(見卷㈤第5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5年12月13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574365800號函1份(見卷㈤53頁)、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卷㈤第54頁)、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卷㈤第55頁)、前鎮分局一心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1份(見卷㈤第56頁至第57頁)、刑案紀錄表高雄市前鎮分局一心所(案件基本資料)1份(見卷㈤第61頁正反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見卷㈤第62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6年度馬簡字第49號判決1份(見卷㈤第13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許長慶)前案紀錄表影本1份(見卷㈤第135頁)、許長慶帳戶個資檢視1份(見卷㈥第1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卷㈥第21頁至第22頁)、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1份(見卷㈥第23頁至第24頁)、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2紙(見卷㈥第25頁)、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5月9日玉山個(存)字第1050504212號函暨檢附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影本各1份(見卷㈥第26頁至第27頁)、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8月1日玉山個(存)字第1050726194號函暨檢附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見卷㈥第28頁至第3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23日儲字第1050148567號函暨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影本各1份(見卷㈥第34頁至第3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1份(見卷㈥第3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份(見卷㈥第3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1份(見卷㈥第3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1份(見卷㈥第4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1份(見卷㈥第41頁)等在卷可稽,被告對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不爭執,堪認系爭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用以詐欺告訴人吳倩、吳珮瑜、李秋蘭及被害人郭美麗、蔡惠英取財既遂等情屬實。
㈢被告雖否認將系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金融機構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而帳戶內款項
之提領,僅須擁有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或以該帳戶之金融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即可,一旦遺失或有其他失其管領力之情形,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甚且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用,不但損及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是以,一般人皆知曉應將上開重要物品妥為保管、分開存放,以避免失竊或遭人利用之風險。查被告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如何「遺失」乙節,被告於105年10月18日原審準備程序時稱:去臺中當天馬上發現提款卡及密碼不見了(見卷㈤第33頁);105年11月16日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過了2、3天在臺中才發現遺失提款卡及密碼(見卷㈤第43頁);106年3月21日原審審理程序時稱:提款卡及密碼是在臺中市的西屯區上班的公司那裡丟掉了(見卷㈤第108頁);於106年11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改稱:提款卡及密碼是去上班附近的7-11便利超商買東西丟掉的云云(見本院卷第50頁反頁),被告對於提款卡、密碼不見之時間,前後供述不一,遺失之地點亦有所出入,所辯真實性可疑。此外,被告自承:申辦系爭帳戶係用以匯入山上警察訓練之報酬,於105年3月30日申辦晶片卡後,將系爭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寫在紙條上,並與提款卡一起放在口袋內,過2、3天,到臺中發現提款卡不見,然未報警等語(見卷㈤第33頁)。以被告具備高中畢業之學歷(見卷㈠第1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為55年次之成年男子,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知悉帳戶密碼及提款卡應分開保管、藏放,且提款卡遺失時,該帳戶即處於隨時可能遭人提領款項或持以不法利用之高度風險,且衡情系爭帳戶如為匯入山上警察訓練報酬之重要帳戶,被告應更為妥善保管使用該提款卡及密碼,對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之遺失,具備高度之警覺性及應變處置,然被告竟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置放一處,且發現遺失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時,未即辦理掛失手續,亦未補辦提款卡,復未報警,辯稱系爭帳戶內存款不多,所以未報警、掛失云云,主張系爭帳戶一則為其匯入山上警察訓練報酬之重要帳戶,一則為存款不多(似不重要之意),不需報警、掛失,亦有所矛盾,且與常情有違。
⒉參以金融帳戶及其存戶之身分為偵查機關偵辦案件及追查犯
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則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行詐騙前,當會先取得與自身毫無關聯並安全無虞之金融帳戶,供作收受、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又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一旦遺失或遭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服務,避免金融帳戶之款項被盜領甚或金融帳戶遭不法利用,是單純拾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未經存戶同意或授權使用金融帳戶,無從知悉存戶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或向警方報案,因慮其不法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遭存戶辦理掛失止付之虞,致無法使用金融帳戶甚或不能順利提領詐得款項,自無可能甘冒此風險貿然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作為指定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況詐欺集團成員既處心積慮向被害人詐騙款項,並有意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為避免詐得款項遭金融機構凍結致無法取款,除非已經確認金融帳戶確可由其完全自主操控並運用,實無選擇一隨時可能會遭存戶掛失止付或向警方報案,致無法遂行詐欺取財目的之金融帳戶之理,更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之必要。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係利用被告之系爭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且確有告訴人吳倩、吳珮瑜、李秋蘭及被害人郭美麗、蔡惠英受騙匯款之事實,業經審認明確,衡情詐欺集團成員決不致於選擇一個隨時可能遭人掛失之帳戶作為詐騙工具,否則其等大費周章實施詐術,並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後,竟因存戶掛失帳戶導致無法順利取得詐騙款項,豈不白費氣力,且徒增為警查獲之風險?詐欺者斷無將能否順利提領犯罪所得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益徵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並非遺失,而係被告提供予他人,並告知其提款卡密碼無訛。
⒊再者,附表編號5所示詐騙方式,係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5年4月11日13時、13時30分許,以不詳來電顯示向李秋蘭佯稱為其友人「 張秀巒 」,向李秋蘭佯稱需借款等語,致李秋蘭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接續於同日13時10分及13時40分許,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街○○○號之華泰銀行三重分行,臨櫃匯款共計20萬元至許長慶申辦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於同日自許長慶上開帳戶轉帳上開其中2萬9900萬元至系爭帳戶,並旋將款項提領一空等情。可知李秋蘭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入20萬元至許長慶帳戶,同日旋即自許長慶帳戶轉帳其中2萬9900萬元至系爭帳戶,並遭提領一空,該詐欺集團既然以許長慶帳戶已收受李秋蘭匯入之20萬元詐欺款項,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該詐欺集團應係確認系爭帳戶處於能掌握取得詐欺所得之狀態,始將上開已經處在可以隨時領取之詐欺所得一部份再匯入系爭帳戶甚明,亦足認被告所辯遺失之詞,實與常情有所違背,委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全春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詐取財物,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並因而交付財物,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顯已既遂。被告全春暉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參與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依本案既存全部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證足供證明本案詐
騙集團含成員為屬於3人以上共同犯之,且本件係個別電話方式向被害人詐騙,應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此外亦無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故本件被告雖有首開之幫助不詳詐欺正犯之行為,仍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另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476號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附表編號5部分係犯幫助洗錢罪嫌,惟依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主要目的在於取得詐騙所得之現金,故結合多人相續實施詐騙行為、被害人遭騙而匯款或交付金錢時,立即透過分級多層轉帳以逃避查緝並爭取提款之時間(分級轉帳可以延遲警察機關追查資金流向之時間,因需至各金融機構調取交易明細),為確保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得以即時領取,而不遭警察或金融機關因被害人之查覺受騙報案而止付或停卡,通常於確認被害人匯入款項或分級轉帳後,立即通知車手集團之人員前往操作ATM領款,將當日騙得之款項提領完畢,而無留待第二日或其他時間始領取被害款項,是附表編號5所示被害人遭騙之匯款於同日轉匯旋遭提領一空之情,仍屬詐欺集團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範圍。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幫助洗錢罪嫌,容有未洽,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該詐欺集團先後對被
害人詐欺取財,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附表所示被害人共5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㈣被告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為上述詐欺取財犯行固具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參照),併予敘明。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上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476號移送併
案之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仍屬詐欺集團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範圍,已如前述,與檢察官原起訴事實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應予一併審究。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就上開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加以審理,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詐欺集團使用,助長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而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並紊亂社會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害人人數、各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被告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固明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
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又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此項原則於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例外情形,亦有其適用。本案固係被告上訴,然原審判決僅認定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上開檢察官移送併辦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併予審理,本院因認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撤銷改判,故本院非難評價被告犯行之情節,自與原審判決論敘者不同,此時所認定關於犯罪情節已屬較重,而法院於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包括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本件被告犯罪之情節,所適用之刑罰法條,就形式上觀之,雖無差異,但實質上其法條所蘊含刑罰輕重之程度,顯有不同,故本院撤銷原審判決,自得改判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度(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9號、87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雖屬其所有供其幫助犯
行所用之物,然已交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僅為被告與銀行間之金錢存款消費寄託契約所衍生之記帳證明資料與工具,為被告與銀行間契約關係之表彰證明用,就金融卡本身,除無具體價值及難以估價外,系爭帳戶於被害人報案時即經警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強制停止被告與銀行間關於該帳戶使用之契約關係,須待被告本案刑事案件終了後,始有終止警示回復使用之可能,此外,系爭帳戶縱經宣告沒收,被告於本案刑事案件終了後,仍可再次於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使用,另參酌檢察官亦未請求宣告沒收,因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並未自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取得分文,且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取得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報酬或利益,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慧倫、羅嘉薇分別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胡宜如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玉芬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方式│匯款金額(新臺幣)│├──┼─────┼────────────┼──────┼──────┼─────────┤│1.│吳倩│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105年4月11日│台北富邦銀行│5萬元││││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民國10│10時50分後之│西門分行臨櫃│││││5年4月11日10時50分許,│某時許│存款│││││以「0000000000」來電顯示│││││││向吳倩佯稱為其友人「 方琦 │││││││」,向吳倩佯稱急需借錢等│││││││語,致吳倩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匯款右│││││││列金額至系爭帳戶內。││││├──┼─────┼────────────┼──────┼──────┼─────────┤│2.│吳珮瑜│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105年4月12日│新北市蘆洲區│3萬元││││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民國10│10時30分許│中原路郵局臨│││││5年4月11日11時許,以「││櫃存款│││││0000000000」來電顯示向吳│││││││珮瑜佯稱為急需借錢3萬元│││││││等語,致吳珮瑜誤為其孫女│││││││來電借款,而信以為真並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匯款│││││││右列金額至系爭帳戶內。││││├──┼─────┼────────────┼──────┼──────┼─────────┤│3.│郭美麗│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105年4月12日│高雄市苓雅區│2萬元││││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民國10│11時22分許│五福一路67號│││││5年4月12日10時41分許,││郵局自動提款│││││以「0000000000」來電顯示││機匯款│││││向郭美麗佯稱為其友人,向│││││││郭美麗佯稱有事急需借錢等│││││││語,致郭美麗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匯款│││││││右列金額至系爭帳戶內。││││├──┼─────┼────────────┼──────┼──────┼─────────┤│4.│蔡惠英│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105年4月12日│大眾銀行自動│3萬元││││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民國10│11時8分許│提款機匯款│││││5年4月8日、11日、12日│││││││某時許,分別以「00000000│││││││21、0000000000」來電顯示│││││││向 蔡惠英麗 佯稱為 黃老闆 ,│││││││向蔡惠英佯稱需支付工程款│││││││等語,致蔡惠英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匯│││││││款右列金額至系爭帳戶內。││││├──┼─────┼────────────┼──────┼──────┼─────────┤│5.│李秋蘭│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105年4月11日│華泰銀行三重│20萬元(李秋蘭匯款││││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民國10│下午1時10分│分行臨櫃匯款│20萬元至許長慶玉山││││5年4月11日下午1時及1時30│及1時40分許││銀行000000000000號││││分許,分別以不詳來電顯示│││帳戶,並於同日自許││││,向李秋蘭佯稱其為友人張│││長慶上開帳戶轉帳2││││秀鑾,有急用必須向李秋蘭│││萬9900元至系爭帳戶││││借款等語,致李秋蘭信以為│││內)││││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匯款右列金額至許長慶申│││││││辦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9號帳戶,再於同日自許長│││││││慶上開帳戶轉帳2萬9900元│││││││至系爭帳戶內。││││└──┴─────┴────────────┴──────┴──────┴─────────┘卷宗對照表:
┌───────────────────────────────┬───┐│卷宗全名│簡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050007157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投信警偵字第105000397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072號偵查卷宗│卷(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21號偵查卷宗│卷(四)│├───────────────────────────────┼───┤│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原易字第12號刑事卷宗│卷(五)│├───────────────────────────────┼───┤│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白警分偵字第1050102638號刑案偵查卷宗│卷(六)│├───────────────────────────────┼───┤│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50號偵查卷宗│卷(七)│├───────────────────────────────┼───┤│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14號偵查卷宗│卷(八)│├───────────────────────────────┼───┤│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19號偵查卷宗│卷(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