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7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永發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1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永發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犯罪事實
一、蔡永發知悉其原領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因交通違規,已遭公路監理機關吊扣(吊扣期間自民國100年3月7日起迄101年3月6日止),屬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狀態。竟仍於100年4月1日上午8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其在臺中市西屯區福上巷253號之8住處前起步,欲駛入車道沿福上巷往河南路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福上巷有無其他車輛行進,即貿然駛入車道,適 李心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福上巷由河南路往福上巷251巷方向行駛而來,因閃避不及,蔡永發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與李心緁所騎乘之前揭機車之右前車身發生碰撞,致使李心緁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左腕尺骨突挫傷併三角纖維軟骨受傷等傷害。嗣蔡永發於肇事後即報警處理並留在現場,且在有偵查權限之人員或機關發覺犯罪嫌疑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 陳明 係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心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永發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被告蔡永發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因上開過失與告訴人李心緁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因而使告訴人受傷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永發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心緁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2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3張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雖其原領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因交通違規,遭公路監理機關吊扣,然其既曾考領上開駕駛執照,對前揭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為被告駕車行駛所應行注意遵守之事項。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業經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所明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福上巷有無其他車輛行進,即貿然駛入車道,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前揭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至為明確。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左腕尺骨突挫傷併三角纖維軟骨受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應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明,足認吊扣駕駛執照期間絕對禁止該駕駛人駕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要旨足參),故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遭吊扣期間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係屬無駕駛執照駕車至明。而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因交通違規,已遭公路監理機關吊扣(吊扣期間自100年3月7日起迄101年3月6日止),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0年度偵字第15151號卷第19頁),並有違規查詢報表可稽,是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應堪認定。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即報警處理並留在現場,且在有偵查權限之人員或機關發覺犯罪嫌疑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陳明係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一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參(見100年度偵字第15151號卷第47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上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且其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遭吊扣期間,猶騎乘機車上路,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之犯罪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統聯客運駕駛,月薪新臺幣(下同)5萬元,需撫養2名小孩(分別就讀國小6年級及高中3年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100年度司中調字第2871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可稽),犯罪後深具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
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上開與告訴人所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及付款方式,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被告蔡永發應依卷附本院100年度司中調字第2871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給付告訴人李心緁新臺幣(下同)22萬元(前開款項不包含告訴人李心緁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給付方式:
1.被告當場(100年10月27日)交付10萬元予告訴人,並經告訴人點收無訛。
2.餘款12萬元,自100年11月25日起至101年10月25日止,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被告以匯款方式匯入告訴人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代號:822)、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李心緁之帳戶內。
備註:
一、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被害人即告訴人李心緁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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