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3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361號原告 謝尚倫 訴訟代理人 何家怡 律師被告 陳俊銘 訴訟代理人鄭 昱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緝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一子 陳宥安 。原本兩造婚姻生活幸福美滿,惟自民國(下同)102年9月起,兩造婚姻生變,被告常因無端小事與原告大聲爭執,藉故辱罵原告,以逼使原告同意離婚。102年11月30日,被告因找不到指甲刀,而持續辱罵原告及幼子,揚言恐嚇若不將指甲刀找出,則會讓原告母子不得安寧。原告為保護幼子,而擋在陳宥安與被告之間。詎料,被告竟動手毆打原告頭部4、5下,導致原告頭部腫脹、暈眩且嘔吐,乃至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台大新竹分院)急診,除有該院診斷證明、本院刑事庭105年度易緝字第4號傷害案件105年3月15日之勘驗筆錄(以下簡稱勘驗筆錄)及錄音光碟譯文可證外,兩造之子陳宥安當天在場親眼目睹,造成身心極大壓力,於102年12月5日學校日記寫道:「因為媽媽為了保護我,還被老爸打頭,嗚,真想哭,我聽到老爸罵:『幹!真後悔沒打很用力。』,並於偵查時證述:「(提示103他563卷附第16頁之陳宥安學校日記)當時你為何會在該日記上寫媽媽為了保護我,還被老爸打頭等語?)當時因為我媽媽為了保護我,被我爸爸從後腦打了好幾下,我覺得應該很痛。」等語,且經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時所自承,益證被告確有毆打原告之情事。
二、又原告於105年3月15日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102年11月30日原告至臺大新竹分院就診時,曾告知醫生頭部受到攻擊,醫生撥開原告頭髮目視,並以觸診的方式按壓,對原告說明有紅腫的狀況,因而開立止痛藥,有刑事審判筆錄可按,且臺大新竹分院104年4月7日台大新分醫事字第1040002036號函所附原告就醫病歷,急診病歷記錄人形圖後腦勺打叉處,證實原告確實頭部受傷,且醫囑開立「諾安命錠」、「力停疼」等抑制嘔吐及止痛藥物;該院104年9月18日台大新分醫事字第1040006736號函「診斷證明書上所載『頭部外傷』,係依據病人陳述頭部被打後有痛及暈的情形而做出之判斷」,顯見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之頭部外傷,並非僅是原告主訴,被告之行為確實已經傷害原告之身體健康。
三、另被告當天爭執中更多次辱罵原告,而兩造之子陳宥安在場聽聞,被告辱罵原告之行為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四、綜上,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原告爭執過程中,多次動手推擠、毆打、辱罵原告,已嚴重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名譽等權利,造成原告身心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涉嫌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105年度易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無罪,並經臺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325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且如前揭二審判決理由所言,「所謂頭暈頭痛云云,牽涉個人主觀感受,每人對於暈眩疼痛之定義、程度均不相同,且造成該症狀之因素實屬多端,舉凡心理性或病理性因素均有可能,甚至無法排除病患偽裝自稱疼痛之可能性。」是以,既然本件原告主張事實並不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則原告應另行舉證被告該當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侵權行為要件之情事,如僅單純主張頭暈頭痛,尚難認被告構成侵權行為。又原告主張因有102年11月30日之錄音可證明被告推拉原告身體並以手毆打原告頭部云云,事實上,該次錄音原告於雙方未起爭執之前即預備錄製,則錄音一開始原告挑釁激怒被告、爭執中一再提及「幹嘛打我」、「不要動手」等字眼是否均為原告所設計好之橋段,意在陷被告入罪,則非無疑;何況在未能見到事發過程之情況下,僅憑錄音實無從證明被告是否真有推拉原告身體並以手毆打原告頭部之情形,亦無從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之行為。至原告主張兩造之子陳宥安親眼目睹被告傷害原告情形,並提出其學校日記及偵查時之詢問筆錄為證,惟因兩造於刑事傷害案件進行期間同時進行離婚及監護權之訴訟,且陳宥安長期由原告照顧,其所言迴護原告,雖屬情有可原,惟仍不能排除其陳述有偏頗之虞,亦不能作為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之證據。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辱罵原告,構成侵害原告名譽侵權行為云云,惟按名譽有無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抑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抑,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僅需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而本件102年11月30日之爭執係發生於兩造當時位於新竹市○○路○○○號14樓之3住處,並非不特定人得出入之場所,亦非特定多數人可得共見、共聞之處所,故兩造縱有爭吵,第三人亦無法知悉兩造爭吵之內容,自無構成原告名譽權受損之可能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原係夫妻,被告於102年11月30日下午,在兩造當時共同居住之新竹市○○路○○○號14樓之3住處內,因爭執而徒手拍原告之頭部,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暈及頭痛等傷害,涉有傷害犯行,經原告提起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易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無罪在案,原告不服,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上開毆打原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且被告於前揭爭執過程中辱罵原告,亦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原告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節,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前揭行為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名譽權?原告對於被告所為慰撫金之請求,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其身體及健康權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侵權行為之被害人,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致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2年11月30日遭被告毆打頭部,被告係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權云云,固據其提出台大新竹分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就醫病歷等件為證。惟查該診斷證明書僅記載:「診斷:頭部外傷併頭暈及頭痛。(以下空白)醫師囑言:病人於102年11月30日18:52至急診就診,經診治後於10
2年11月30日19:30離院,宜在家休養,宜門診追蹤治療。(以下空白)」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並未具體說明原告所受傷勢為何?經檢察官函請台大新竹分院提供原告就診之傷勢照片,該院於103年3月18日以台大新分醫事字第1030001525號函覆以:原告於102年11月30日18時52分至該院急診求醫,主訴於當天13時30分被人打頭,求診當時訴說有頭暈及嘔吐一次,據病歷記載,當時醫生檢視原告外觀無可見之外傷,故當時沒有為原告拍攝照片(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563號偵查卷第31頁,下稱他字卷)。嗣本院刑事庭復函詢原告就醫時究有無相關傷勢,位置為何,經台大新竹分院104年5月4日台大新分醫事字第1040002724號函覆略以:本院醫師說明,原告求診當時,頭部無可見之外傷,只有頭皮壓痛(病歷內人形圖,頭部打叉叉處壓痛)等語(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20號刑事卷第27頁,下稱易字卷)。至所謂頭皮壓痛,該院於104年9月23日以台大新分醫事字第1040006809號函覆略以:本院醫師說明,「頭皮壓痛」為理學檢查結果,即係以手輕按壓病患頭皮患處,再詢問病患是否會引起疼痛情形,頭皮壓痛為病患主觀感受,亦係病患的主訴等語(見本院105年度易緝字第4號刑事卷第16頁,下稱易緝字卷)。又檢察官前再次函請台大新竹分院指明前揭診斷書所載「頭部外傷」傷勢為何,經該院於104年9月18日台大新分醫事字第1040006736號函覆略以:前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頭部外傷」係依據原告陳述頭部被人打後有痛及暈的情形而做出之診斷,係指人頭部有經外力攻擊後皆診斷為「頭部外傷」等語(見易字卷第67頁反面),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由此可知,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日至台大醫院新竹分院就診時,經醫師檢視結果,並未見原告有何具體傷勢;而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關於「頭部外傷」及「頭暈及頭痛」等語,係依據原告單方面之陳述所為之記載,並非基於醫師客觀上所見情形或以醫學儀器檢查所得之診斷結果,且所謂「頭暈及頭痛」云云,牽涉個人主觀感受,每人對於暈眩疼痛之定義、程度均不相同,且造成該症狀之因素實屬多端,舉凡心理性或病理性因素均有可能。洵此,縱被告有徒手打原告頭部之行為,尚難據以認定原告因此受有傷害。
2、又原告雖又提出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事發當日之錄音譯文、子陳宥安之學校日記及於偵查中之證述,主張被告確對原告暴力相向,而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云云。然查上開勘驗筆錄及錄音譯文至多僅能證明兩造當時發生爭執,原告聲稱被告對其動手,而原告感到頭暈不適等情,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當時有出手毆打原告頭部成傷之事實;又兩造之子陳宥安固於偵查時證述:當時媽媽(指原告)為了保護我,被爸爸(指被告)從後腦打了好幾下,我覺得很痛(見他字卷第89頁),並於學校日記記述:「媽媽為了保護我,還被老爸打頭」、「(102年)11月30日,是我最心痛的一天─爸爸打媽媽!為爭我監護權而鬧上法庭的那天。」等語(見他字卷第16頁、本院卷第87、89頁),然上開日記及陳述,係陳宥安身為兩造之子,當日見聞兩造發生爭執、被告出手打原告所為之敘述及主觀上之感受,亦難據此認定原告因被告毆打之行為而有受有傷害。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因被告前開徒手拍打頭部之行為致其受有傷害,或損害其身體權,則其上開主張,要無可採。
(二)關於原告名譽權是否受到不法侵害乙節:按所謂名譽權,係指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故名譽有無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抑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抑,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僅需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意旨及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原告發生爭執時,辱罵原告「謝尚倫妳真的不要臉到極點」、「你是白癡嗎?」等語,有上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易緝字卷第21頁),客觀上固有輕蔑、鄙視原告人格之意,足使原告於心理上感覺難堪、不快,惟被告辱罵原告之地點為當時兩造之共同住處,並非供特定或不特定之多數出入之場所,尚不足使特定或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而影響社會上對於原告個人人格之評價。縱兩造之子陳宥安當場見聞被告辱罵原告,惟觀其上開日記記述內容,客觀上亦難認因其知悉其事,而減損原告之人格、社會地位及形象,致原告於社會上所受之評價遭受貶抑。是原告主張被告辱罵原告,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云云,尚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既無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及名譽權,並使其精神上受有損害之情事,則原告所為非財產上損害之請求,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肆、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書記官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