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6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支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604號上訴人昶威精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政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温茂取鼎益木模企業社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4年7月28日103年度訴字第1604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貳拾伍元。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溫茂取 即鼎益木模企業社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上訴人於上訴時並未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50,000元,核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5,525元。是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若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書記官羅振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