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愛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1047、2360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500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愛英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張愛英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9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為下列竊盜犯行:㈠於103年12月21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騎樓處某烤鴨攤販旁,見 劉淑桂 正在該處購物,認有機可乘,趁劉淑桂疏未注意之際,徒手伸入劉淑桂之側背包內,竊取劉淑桂之CHANEL牌黑色皮夾1個(內有信用卡5張、金融卡、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及健保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1千元)得手。㈡於103年12月23日11時30分至1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騎樓處由 江國欽 所擺設之毛帽攤位旁,見 黃麗虹 正在該處購物,認有機可乘,趁黃麗虹疏未注意之際,徒手拉開黃麗虹身著背心之口袋拉鍊,竊取黃麗虹口袋內之現金2千元得手。㈢於103年12月23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騎樓處由江國欽所擺設之毛帽攤位旁,見 張采絨 正在該處購物,認有機可乘,趁張采絨疏未注意之際,徒手拉開張采絨之側背包拉鍊搜尋財物,惟搜無財物而未得手。㈣於103年12月23日12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騎樓處由江國欽所擺設之毛帽攤位旁,見 曹宇芬 正在該處購物,認有機可乘,趁曹宇芬疏未注意之際,徒手拉開曹宇芬之側背包拉鍊搜尋財物,於行竊過程中取出鑰匙1串(被告對該串鑰匙無不法所有意圖),隨手丟棄在該攤位所販售之帽子內,再徒手伸入曹宇芬之側背包內搜尋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並在被告身上扣得黃麗虹、劉淑桂遭竊之現金共1萬3千元(已發還黃麗虹、劉淑桂)。嗣經詢問鄰近攤商有無其他人遭竊,而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尋獲劉淑桂前揭遭竊之皮夾(已發還劉淑桂)。㈤於104年1月16日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攤位旁,見 林文琴 正在該攤位選購衣物,認有機可乘,趁林文琴疏未注意之際,徒手伸入林文琴上衣右側口袋竊取現金2千7百元,得手後適為員警及市場管理員 林國明 當場查獲,並扣得現金2千7百元(已發還林文琴)。
二、證據:㈠被告張愛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劉淑桂、黃麗虹、曹宇芬、張采絨、林文琴及證人江國欽、林國明於警詢中之供述。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3年12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
、104年1月16日扣押筆錄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及查獲照片7張。
三、核被告張愛英就上開犯罪事實㈠㈡㈤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移送併辦與㈤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就上開犯罪事實㈢㈣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同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9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上開犯罪事實㈢㈣所示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予先加後減之。而其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公共危險等多項前科,仍不知悔改,復因缺錢花用,在北屯市場趁機竊取被害人財物,動機可議,法治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竊得財物已發還被害人,暨被告於警詢自 陳無業 ,國中肄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鍾堯航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犯罪事實│張愛英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㈠所示。│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張愛英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㈡所示。│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張愛英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㈢所示。│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犯罪事實│張愛英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㈣所示。│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犯罪事實│張愛英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㈤所示。│壹仟元折算壹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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