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易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支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276號上訴人昶威精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政雄 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 律師被上訴人 温茂取 即 鼎益 木模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60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21日簽定GP-220全套木模(下稱系 爭木模 )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25萬元,伊應將系爭木模送交位於臺南市之 協俐 鑄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俐公司)。上訴人隨於103年7月22日支付30萬元定金,伊已於103年8、9月間將系爭木模送交協俐公司,並於103年9月間寄送發票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同時將95萬元之尾款以支票(即以上訴人為發票人、發票日103年12月31日、付款銀行彰化銀行大雅分行、票號EN0000000號、面額95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給付伊,嗣因用印不清晰,銀行通知補正,伊遂將系爭支票寄予上訴人要求補正後寄還。詎上訴人與訴外人 康柏威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柏威公司)之委託製造合約發生糾紛(該委託製造合約需要使用系爭木模),經伊屢次催促上訴人將系爭支票寄還予伊,均置之不理。另關於編號03-1703球壓座及03-1802球臼木模部分(下稱系爭球壓座及球臼木模),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且伊依約將編號01-0103頂座木模(下稱系爭頂座木模)交付協俐公司,嗣因上訴人變更設計,委託上訴人取回系爭頂座木模砂心部分作修改,係經上訴人同意,亦非伊製作上有瑕疵,況上訴人既已將尾款支票交予伊,且依系爭木模鑄件之協俐公司亦已取得上訴人給付之報酬,足認系爭木模並無缺件及瑕疵,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及弘威精機有限公司委託康柏威公司製造「GP220高速沖床」機械2套(下稱系爭機械),為使系爭機械之模具、鑄造、加工三程序順暢便於生產,伊分別與被上訴人、協俐公司及康柏威公司訂立契約,協議由被上訴人將系爭木模直接交付上訴人所指定之協俐公司,由協俐公司鑄造再送交康柏威公司製造系爭機器。兩造遂於103年7月21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按次序交付指定鑄造廠即協俐公司。嗣康柏威公司未依約定期限交付系爭機械,並表示係因系爭木模等瑕疵導致無法履約。又系爭買賣契約已明確約定買賣標的物為「全套」木模,而被上訴人交付伊之交貨明細、送貨單、供貨明細等,亦清楚載明系爭球壓座、球臼、頂座木模為伊所有,被上訴人自陳將系爭球壓座、球臼木模交付康柏威公司,且自協俐公司取回系爭頂座木模之砂心部分,則被上訴人顯未依約將系爭球壓座、球臼、頂座木模(砂心)交付予伊。故伊在收到被上訴人之發票後,尚未察覺有異,經詢問康柏威公司鑄件是否到齊,康柏威公司表示到齊也合格,伊遂簽發系爭支票以交付予被上訴人,後因用印不清楚,經被上訴人寄回後重新用印前,卻收到康柏威公司存證信函,表示鑄件未到齊無法履行契約,伊始暫停將尾款系爭支票寄送給被上訴人,並查知系爭球壓座、球臼、頂座(砂心)木模被被上訴人取走,導致系爭機械無法生產,伊因此損失慘重。被上訴人既未依約交付系爭木模,並證明系爭木模無瑕疵,應負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則在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或交付無瑕疵之物前,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價金。伊並得主張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而生之損害賠償30萬元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03年7月21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一、產品
名稱:GP-220全套木模,規格:詳附件,單價;125萬元,套量:1套。二、運輸方式:賣方交貨到指定鑄造廠,並簽署有鑄造廠收貨單。三、交貨期:1.合約簽訂後開始按附件次序陸續完成交指定鑄造廠,最晚完成日為合約簽訂後60日。2.並由賣方協調鑄造廠,在103年8月30日前,第一件頂座須到廠(康柏威)加工。四、驗收方式:依附件圖紙按鑄件成品驗收。五、結算方式:1.訂金:新台幣300,000-簽訂合約後隔日匯款支付。2.餘款:全套交貨完成,驗收無誤後,於當月25日前寄對帳單及發票給買方,買方於次月5日開具3個月期支票。六、約定事項:1.木模在製造期間,買方如有設計變更,在影響總合約價格時,依實際狀況協議增減合約總價。2.因買方生產要求,賣方需配合附件項次的生產次序,不能因生產方便影響木模交貨週期。
㈡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運輸方式,所指定之鑄造廠為訴外人協俐公司。
㈢上訴人於103年7月22日支付被上訴人30萬元定金。
㈣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30日郵寄發票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交
付系爭支票以清償尾款後,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將系爭支票送往銀行託收,系爭支票因用印不清晰,銀行通知補正,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13日將系爭支票寄予上訴人,並要求上訴人補正後寄還,惟系爭支票迄今未補正寄還予被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交付系爭球壓座及球臼木模予訴外人康柏威公司。
㈥頂座木模(砂心)目前在被上訴人處。
㈦依系爭買賣契約附件鑄造件組立順序共32項,並無記載系爭球壓座、球臼木模。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尾款95萬元,
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的標的包含系爭球壓座、球臼木模
,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64條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價金
,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尾款95萬元,
有無理由?⑴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定有明文。惟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而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第3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買賣標的有無物之瑕疵,係以交付時之狀態為準。而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⑵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至㈣所示,兩造確於103年7月21日
簽定系爭買賣契約,並約定買賣價金為125萬元,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木模送交協俐公司;上訴人有於103年7月22日支付30萬元定金,嗣被上訴人將系爭木模送交協俐公司後,寄送發票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用以給付尾款後,被上訴人送往銀行託收,但因上訴人之用印不清晰,銀行通知補正,被上訴人隨將系爭支票寄予上訴人要求補正後寄還;惟上訴人與訴外人康柏威公司之委託製造合約發生糾紛,上訴人即未將系爭支票寄還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自堪信此部分為真實,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確已交付系爭木模及其尚未給付買賣價金尾款95萬元之事實既不爭執,則上訴人自應負交付約定尾款價金95萬元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實可認定。⑶又上訴人雖抗辯:康柏威公司未依約定期限交付系爭機械,
並表示係因系爭木模等瑕疵導致無法履約等語,惟查上訴人自承其為委託康柏威公司製造系爭機械,為使系爭機械之模具、鑄造、加工三程序順暢便於生產,分別與被上訴人、協俐公司及康柏威公司訂立契約,協議由被上訴人將系爭木模直接交付上訴人所指定之協俐公司,由協俐公司鑄造再送交康柏威公司製造系爭機器等事實(見原審卷第57頁、本院卷第63頁),足見上訴人既係分別與被上訴人、協俐公司、康柏威公司分別訂立契約,自難以康柏威公司嗣後未完成或遲延交付系爭機器,而遽以認定被上訴人亦有給付遲延或給付瑕疵之情事。又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其已給付協俐公司之鑄件貨款之事實(見原審卷第95、168頁),證人即康柏威公司負責人 王能和 於原審結證:「(系爭木模在木件方面有沒有問題?)這個沒有瑕疵,應該去問鑄造廠。」、「(你沒有跟被告(即上訴人)說過原告(即被上訴人)做的木模有問題?)沒有。」、「(沒有聽聞鼎益木模在製造或是交付遲延的任何瑕疵?)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反面、81頁反面),且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原審亦自承:「我們有去協俐鑄造廠問,協俐鑄造說沒有問題,我們還要現金給他(即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並寄送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表示同意付款(見原審卷第51頁),是認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木模與上訴人所指定之協俐公司,既由協俐公司製造鑄件,協俐公司亦表示系爭木模沒有問題,康柏威公司亦未曾向上訴人表示系爭木模有何給付遲延或給付瑕疵之情事,則上訴人上開抗辯,不足採信。另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所示,被上訴人既已依約定將系爭木模交付予協俐公司,並已由協俐公司製造鑄件,上訴人怠於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亦未舉證證明其於知悉系爭木模有瑕疵而具體指明瑕疵之所在,並對被上訴人為觀念通知,應認被上訴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並無給付遲延或給付瑕疵之情事。再者,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所示,上訴人既已簽發系爭支票用以給付系爭木模尾款,依民法第356條第2項規定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上訴人自應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給付價金,實可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的標的包含系爭球壓座、球臼木模
,有無理由?⑴按解釋契約固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5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㈦所示,系爭買賣契約既載明產品名稱:GP-220全套木模,規格:詳附件,而系爭買賣契約之附件鑄造件組立順序共32項,並無記載系爭球壓座、球臼木模之事實,有買賣合同及附件鑄造件組立順序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0頁),則系爭買賣契約文字業已表示附件鑄造件組立順序共32項,並無記載系爭球壓座、球臼木模,上訴人實不可反捨契約文字約定,而遽以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包含系爭球壓座、球臼木模,應可認定。
⑵又系爭買賣契約雖約定買賣標的物為GP-220「全套」木模,
然所謂「全套」,仍應以兩造約定之內容為準,而非以製作系爭機械所需的所有木模為據。又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規格,乃以附件為準,而系爭買賣契約亦將上開鑄造件組立順序做為附件,則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自應以上開鑄造件組立順序列載之零件為準。上開鑄造件組立順序既已詳列各部零件,卻未將系爭球壓座及球臼木模以文字記載其中,況上訴人所提系爭木模圖解圖說亦不包含系爭球壓座及球臼木模,有系爭木模圖解圖說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至145頁),則系爭球壓座及球臼木模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亦可認定。
⑶再者,上訴人既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交付、驗收及支付
餘款方式,由被上訴人將系爭木模交付予協俐公司,經上訴人以鑄件驗收合格後給付協俐公司鑄件貨款,協俐公司並向上訴人表示系爭木模沒有問題,而簽發系爭支票給付系爭木模尾款等情,已如上述,則在被上訴人並未交付系爭球壓座及球臼木模予協俐公司之情況下,協俐公司卻能依約完成鑄件,並通過驗收,亦認被上訴人自始即無將系爭球壓座及球臼木模交付予協俐公司之義務,否則勢必因欠缺上開鑄件,而為上訴人所發現。況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球壓座及球臼木模乃供鑄造銅質零件,協俐公司僅鑄造鐵質零件等語,上訴人亦不爭執,則系爭球壓座及球臼木模本無送交協俐公司之實益,是系爭球壓座及球臼木模若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應特別約定交付予協俐公司以外之專門鑄件廠始符常理,然系爭買賣契約卻未如此約定,益徵系爭球壓座及球臼木模並實非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標的物,自可認定。至上訴人雖辯稱:就被上訴人提出予上訴人之出貨明細等,乃清楚載明系爭球壓座及球臼木模已交付協俐公司,足證系爭球壓座及球臼木模乃在系爭買賣契約範圍內云云,然觀諸被上訴人出具之出貨明細,乃將系爭球壓座及球臼木模單獨列表,並註記:以上兩項木模已交給康柏威王能和總經理 載走 等文字,復參酌被上訴人、上訴人、康柏威公司就系爭機械之製造有相當合作關係,且系爭機械最終歸上訴人所有等情,則被上訴人將系爭球壓座及球臼木模之交貨過程一併告知上訴人,並無違常理,是上開出貨明細等資料,亦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球壓座及球臼木模,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被上訴人無給付義務等語,堪可採信。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64條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價金
,有無理由?⑴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03年8月15日將系爭頂座木模送至協俐
公司等語,業據其提出協俐公司簽收之送貨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4至16頁),並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此部分為真實。
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交付後,又將系爭頂座木模取走云云,惟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㈥所示,僅頂座木模(砂心)目前在被上訴人處,而非系爭頂座木模全部俱在被上訴人處,此部分堪信為真實。又關於被上訴人取走砂心木模之原因,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陳述:「頂座木模是這張相片,這兩個現在在我那邊沒錯,但是這個全部第一次我們已經送到協俐鑄造完成,是送去加工廠商做的時候,發現鑄造的主機有瑕疵,要求我第二次修改,那是有送去鑄造完成之後,那個東西發現瑕疵,經過他們公司 李正偉 先生也有確認,那是去臺中改,要改有發一個文要改,所以第二次才把這個東西載來我們公司,第二次我出庭的時候,他們就問我說還要不要改,說我們關係變得這麼不好的時候還要不要繼續修改?大家都說那就不用了,後來就這兩個擱著,協俐就說反正擱著就擱著,他們隨時要都可以隨時來載走。」、「第一個的砂心盒在我那邊修改,隨時可以載走。」、「零件,其中二個小的砂心盒在我那邊,其他在協俐。」、「我該交的東西都有照這樣來交,東西有鑄造完成都有出來了,我的東西是沒有問題,我照圖紙做的。後來機械壹台產生因為要設計,設計出來要加工才發現主機有問題需要修改,才第二次把這個部分零件載來我那邊,他隨時全部、一部都可以載走,協俐那邊也可以隨時載走,我那天去協俐鑄造廠拍這些相片,已經閒置快一年。」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反面、第93頁),足見頂座木模其中砂心部分,係因系爭機器設計上瑕疵,而於協俐公司製造鑄件交付予康柏威公司後無法完成組裝,始由被上訴人再依系爭機器設計而修改,自難認被上訴人交付系爭頂座木模予協俐公司時即有瑕疵存在,足認被上訴人確實依債之本旨已交付系爭頂座木模,又上訴人並未舉證係因瑕疵而由被上訴人補正,故被上訴人取走砂心木模之原因,並非係上訴人主張瑕疵而要求修補,足認被上訴人確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之認定。再者,上訴人雖以康柏威公司對其稱因系爭木模有瑕疵,導致系爭機械無法如期完工云云,然證人即康柏威公司法定代理人王能和已於原審證稱:伊不知道系爭木模有無瑕疵,這應該問鑄造廠或上訴人,伊沒有跟上訴人說過系爭木模有瑕疵等語,已如前述,復參以被上訴人將系爭木模交付予協俐公司後,上訴人已驗收鑄件合格,並給付協俐公司報酬等情,顯見鑄件並無瑕疵,則在鑄件並無瑕疵之情況下,反主張系爭木模存有瑕疵,實有違一般常理。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指稱系爭木模存有瑕疵,自難憑採。
⑵再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
,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是買受人因物之瑕疵對出賣人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時,若該瑕疵給付為可補正時,買受人應命出賣人補正,經出賣人拒絕後始得請求出賣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查被上訴人業已交付符合契約本旨之系爭木模,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木模有瑕疵,並為瑕疵之通知,及業已被上訴人補正之,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無從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上訴人據以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木模買賣價金債權主張抵銷,自屬無據。另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之給付為不完全或存有瑕疵之情形,則被上訴人應已依債務本旨實行給付,上訴人自無同時履行抗辯權可資行使,自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亦可認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未給付之買賣價金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為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田玉芬法官吳森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書記官魏安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