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3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3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于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0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于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于菁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意旨將編號2之罪名「肇事逃逸」誤載為「公共危險」,爰予更正之),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依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之先後案號依序為:本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334號、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2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後規定:「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依第51條規定之。」,本件受刑人王于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在上開法條修正施行後所犯,是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刑法即修正後第50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再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王于菁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查。而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104年3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103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
四、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王于菁所犯上開2罪,係於飲酒後駕車接連所犯,罪質相近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捌月。
五、至附表編號1判決中所併宣告之併科罰金部分,因受刑人王于菁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判決中無罰金刑之宣告,顯無多數罰金之宣告刑,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罰金刑宣告部分,自無併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宜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附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肇事逃逸│├──────┼────────────┼────────────┤│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有期徒刑6月│││臺幣2萬元││├──────┼────────────┼────────────┤│犯罪日期│103年7月31日│103年7月31日│├──────┼────────────┼────────────┤│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0647號│103年度偵字第25884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334號│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2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9月16日│104年1月30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334號│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2號││決├────┼────────────┼────────────┤││確定日期│103年10月7日│104年3月9日│├─┴────┼────────────┼────────────┤│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罰金之案件│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6198號;│104年度執字第4149號│││於103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