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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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023號),本院員 林簡易庭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員簡字第661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95年10月3日下午6時30分,在告訴人甲○○位於彰化縣大村鄉加錫二巷23之11號住處,因酒後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竟基於毀損及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毆打告訴人甲○○,並以口咬告訴人甲○○,造成告訴人甲○○內、衣褲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甲○○,並致告訴人甲○○受有臉部、腹部3處咬傷、四肢約10處瘀血、兩膝擦傷等傷害,認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所定應為不受理判決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分別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向本院具狀表示聲請撤回其對被告上開2罪嫌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參見本院卷宗)在卷可參,是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揆諸前開說明,本案顯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應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林秉暉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書記官施惠卿

歷審裁判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5 年度 員簡 字第 661 號(95.12.29)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度 易 字第 58 號判決(96.01.18)【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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