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抗字第4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40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黃承翰 送達代收人 林以婷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107年度撤緩字第38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1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761號案所犯,係與 蔡宗亨 共同經營網路簽賭站牟利,是以受刑人之犯罪行為係經營網路簽賭,並無設局詐賭、暴力討債、恐嚇等加害於他人之犯行,顯然不同於受刑人101年度訴字第927號案件所為之犯行,較諸於前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所犯網路簽賭罪行之危害顯然甚微。又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遵期完成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俟受刑人與配偶 余宣慧 結婚,婚後長女 黃芝棠 於民國000年00月0日出生,現年2歲,長子 黃子恒 剛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尚未滿週歲。受刑人婚後有正常工作,穩定收入,生活作息正常,惟長女黃芝棠出生後,家庭開銷陸續增大,受刑人經濟壓力沈重,試圖於工作之外,獲取額外收入,方與蔡宗亨共同經營網路簽賭。㈡本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聲請撤銷緩刑,承辦檢察官並未予受刑人任何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原審法院於受理彰化地檢署撤銷緩刑之聲請案後,至裁定將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撤銷而終結案件為止,亦無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是以,本件彰化地檢署或原審法院於本件撤銷緩刑案件程序中,均未曾通知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亦未給予受刑人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以查明受刑人前案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予以撤銷改執行刑罰之必要。況且,受刑人前案犯罪事實相較於後案,後案顯然較屬輕微之賭博罪行,並無其他暴力犯行,何以原審逕謂受刑人無視法紀,難收預收之效果,未詳予審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實屬率斷。受刑人僅係為了照顧家庭,讓家人生活好過一點,並非不知醒悟、不知警惕。㈢受刑人長子黃子恒去年剛出生,受刑人二名未成年子女,極需受刑人照顧,倘撤銷緩刑宣告,受刑人經濟困頓難以繳納2年得以易科罰金有期徒刑之高額金錢,僅得入監執行,若入監執行,其等家屬勢必頓失依靠、經濟陷入困境,家庭破裂在即。㈣是以,原審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為裁量,審酌本件是否有已難收緩刑之預期效果之情節,而確有執行刑罰必要,原裁定未為詳加審酌逕予裁定撤銷緩刑宣告,尚嫌率斷。本件撤銷緩刑宣告案件,從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難謂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改諭知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云云。
二、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甲○○前因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詐欺取財罪、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恐嚇取財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等數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2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5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2年8月21日確定(下稱前案)。然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受刑人上開罪刑之緩刑期間,自102年8月21日起,算至107年8月20日始屆滿),故意於106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間某日止更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76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07年1月18日確定(下稱後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㈡受刑人於前案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詐欺取財罪、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恐嚇取財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等數罪,經原審宣告罪刑確定後,猶未能深切反省,竟仍於緩刑期間內之106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間某日止,再犯後案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其前後兩罪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均相同,足見其於前案遭查獲、判決確定後,並未稍生警惕,未有何悔悟之心,法敵對意識非輕,堪認原宣告之緩刑確實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抗告意旨雖稱後案顯然不同於前案所為之犯行,較諸於前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所犯網路簽賭罪行之危害顯然甚微云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並無理由。
㈢按被告聽審權固屬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司法院
釋字第482號解釋參照),被告有在審判中到場以充分及適當方式,踐行聽取訴訟資訊後,陳述或辯明其訴訟上意見,適時行使訴訟防禦權之權利,但非不得以法律為合理正當限制,刑事簡易訴訟制度、刑事訴訟法第303條至第307條、第371條、第372條即為適例。另具有國內法律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第4款亦揭櫫:「審判被控刑事罪時,被告一律有權平等享受下列最低限度之保障:…(四)到庭受審,及親自答辯或由其選任辯護人答辯…。」惟參照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於西元2007年第90屆會議所作第32號一般性意見,於第36段論述「第14條第3項第4款含有三個不同保障。其一,要求被告有權到庭受審。在某些情況下,為適當進行司法有時允許缺席審判…。」亦表明被告聽審權具有可限制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人民之訴訟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6條固有明文。惟保障之方式,得由立法機關依案件之繁簡,制定不同之程序為之。因而刑事訴訟法乃規定:「裁判,除依本法應以判決行之者外,以裁定行之」、「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及「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20條、221條及222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除判決應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及因當庭之聲明所為之裁定,應給予訴訟關係人言詞陳述外,其他訴訟程序自「無」須經被告言詞辯論為之,立法者已權衡相關訴訟程序經濟及當事人之訴訟權益,而依法為上開法定程序之限制,則無須經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程序,倘非法官依個案審酌後,認事實不明,另有調查證據及傳喚訴訟關係人行言詞陳述之必要,原則上僅由法院綜合卷內一切事證而做成之書面決定即可。經查,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裁定,既係執行檢察官以書面向法院提出聲請,而非當庭聲明;況如前述,受刑人所犯之前後兩罪之犯罪型態均相同,顯見其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並未稍生警惕、悔悟之心,堪認原宣告之緩刑確實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明確該當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
是原審法院為裁定時,若認有必要時,當可調查證據或再行傳喚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然是否調查證據或再行傳喚受刑人為原審法院職權之行使,並「非」法定必須之程序,揆諸前揭說明,原審裁定認本件事證明確,於上開撤銷緩刑宣告裁定前,未再傳喚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暨調查證據,其程序自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無侵害其訴訟權保障,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指稱原審為撤銷緩刑宣告裁定前,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難謂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云云,容有誤會。
㈣至於抗告人於抗告意旨所稱經濟壓力沈重難以繳納2年得易
科罰金有期徒刑之高額金錢,且家中有二名幼子待照顧,如入監服刑,其家屬頓失依靠,經濟陷入困境等情,僅為受刑人就前案如易科罰金之執行所為遵期履行、及其個人家庭生活狀況,均與刑法第75條之1撤銷緩刑之要件無涉,並非本件撤銷緩刑宣告所得審究之理由,自難據為有利受刑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並依比例原則加以考量後,前案所欲抗告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應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若不對抗告人執行刑罰,顯難再促其反省、警惕,抗告人恣意違反法規範,顯現其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從而,本件原審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將抗告人之緩刑宣告撤銷,核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周瑞芬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