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10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1037號抗告人 李丞恩 (原名 李衍忠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1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李丞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3、8、12部分,為得易科罰金,編號9、10部分,為得易服社會勞動,其餘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另附表編號1至3、4至6、7至8、9至10部分,曾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6年、1年1月、
7月),各別確定在案。因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向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酌認為正當,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12罪合併宣告刑累計為12年11月,原審定應執行刑11年10月,只減1年1月,未按照責任系數遞減,顯不相當,並援引其他案件所定之刑,認原裁定所定執行刑過重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再法院定執行刑時,苟無違法律之內、外部性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
四、經查:抗告人犯如附表所載上開數罪,係於附表編號1部分首先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有二裁判以上,原審於各刑中之最長期(4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8年7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10月,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較之附表編號1至3、4至6、7至8、9至10部分,曾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6年、1年1月、7月,加計附表編號11、12所宣告有期徒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2年11月)為重,抗告人並無反受不利益之情形。其裁量權之行使,顯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自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事。且原審為反應抗告人之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亦屬無違。抗告意旨以原裁定未予較輕之刑,有違比例原則,並援引其他案件所定之刑,認原裁定所定執行刑過重云云。然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徐昌錦法官蔡國在法官陳世雄法官林恆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