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選上訴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選上訴字第996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淙元選任辯護人嚴庚辰律師被告林季雄選任辯護人 凃國慶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62號、第208號、第237號、第2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羅淙元所處之刑(不含褫奪公權)部分撤銷。
羅淙元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參拾萬元。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褫奪公權部分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8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含緩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褫奪公權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修正提高處罰刑度之規定,意在昭顯賄選行為之惡性,使法院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緩刑之判決,有效嚇阻賄選犯行,因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妨害選舉之公正、公平與純潔,影響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所侵害之法益,及對於整體社會影響不可謂不大,本質上不適合為緩刑宣告。且我國民主選舉制度實施數十載,近來政府為杜絕買票賄選,在選前運用各種媒體、宣傳海報及舉辦宣導活動,對民眾宣導禁止買票行為,並加強查緝,一般人民均深知賄選買票,係嚴重犯罪行為,一旦被舉發將受重刑判決,被告羅淙元現年64歲,在嘉義市○○市場擔任送貨員,月收入新臺幣(下同)5萬元左右;被告林季雄現年68歲,無業,仰賴國民年 金維生 ,豈有冒險買票之理?被告羅淙元對行賄之動機,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係因候選人 孫貫志 對里內基礎建設非常關心,前任里長在世時說請被告羅淙元大力幫忙才為本案犯行,被告林季雄則未供述任何犯罪動機,但被告2人若想幫忙候選人有諸多合法途徑為其助選,難以令人相信必須自己出資為候選人買票。此外,買票賄選,為國家嚴厲禁制之行為,一旦東窗事發,將面臨重刑之判決,鋃鐺入獄,身敗名裂。被告2人雖自始至終坦承犯行,但不願供出指使者,其坦承犯行,不過求得緩刑而已,尚難認為已有衷心悔悟,而無再犯之虞。又政府也一再對外宣導禁止賄選買票,此類行為本質上已不適合為緩刑之宣告,且本屆九合一選舉,民眾關注度甚高,是縱使行為人買票之票數不多,倘法院在無特殊情況下,仍遽然對買票之行為人為緩刑之宣告,無異對外宣示:雖然政府一再對外宣導禁止賄選,並加強查緝,但被抓到的時候,只要坦白承認,將過錯獨攬其身,不用供出上手,同樣可以免除牢獄之災。如此一來,則選風之敗壞,如何遏止?民主政治,何以健全?綜合前揭各項因素,均指向被告2人之行為,不適合為緩刑之宣告,是縱使被告自警詢以還,便坦承犯行,仍不足以撼動此項結論。至於判決先例雖係法院量刑時之重要參考依據,以避免量刑過於浮動、充滿不確定性,但每個案件之情節均不相同,在本案中是否能全然比附援引,而必為相同之處理,已有疑義。此外,法律係社會科學,法律之解釋、適用,也會與時俱進,並非一成不變,倘判決先例在考量是否緩刑時,未能詳盡論理、綜合考量,而僅偏向單一因素,亦非可採。況法院就賄選案件過往所為就行賄者坦承犯行即為緩刑之判決,不只已成為賄選不法行為者之教戰手冊,更使幕後操作者肆無忌憚,導致每次選舉期間仍一再發生的賄選不法,而無從透過法院的判決達到教化警惕之作用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有對被告2人量刑過輕及宣告緩刑之不當。
三、被告林季雄就投票受賄罪犯行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2人分別就交付賄賂及幫助交付賄賂犯行於偵查中自白在卷,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林季雄係基於幫助犯意而成立交付賄賂罪,情節較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駁回上訴(即被告林季雄部分)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林季雄涉犯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幫助交付賄賂罪,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5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後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143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7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等規定,並審酌民主國家政治乃植基於公平、公正之選舉基礎上,然賄選行為嚴重破壞選舉係為選賢與能之良善美旨,對民眾及民主法治造成極為不良之示範,並對其他殷實之候選人形成不公平競爭,而經操縱、扭曲之選舉結果除徒增訟擾,虛耗國家大量司法資源外,使真實民意無法呈現而削弱民主國家之價值,且政府極力推動乾淨選風,每逢選舉期間,即積極宣導反賄選,被告林季雄仍擅為賄選擾亂選舉、敗壞選風,應予嚴正非難,兼衡被告林季雄基於朋友關係收受賄賂並為被告羅淙元介紹行賄對象,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現無業,仰賴國民年金維生,與配偶同住,為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適用對象,患有心絞痛、輕度主動脈瓣狹窄、高血脂症、高血壓、第二型糖尿病,兒子則因腦瘤術後癲癇發作致頭痛、頭昏、頭暈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林季雄犯投票收賄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犯幫助交付賄賂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併就被告林季雄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說明被告林季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偵查中即坦認犯行,足信被告林季雄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被告林季雄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且為促使被告林季雄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公平、公正選舉乃民主政治之核心理念,並加以填補賄選犯行對於法秩序造成之嚴重破壞,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林季雄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7萬元。經核原判決量刑及緩刑宣告與諭知被告林季雄所附負擔部分,並無違法或不當。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就被告林季雄所為上開犯行,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逐一剖析審酌,做為其量刑基礎,於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無檢察官所指量刑過輕之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被告林季雄量刑過輕,顯無理由。
㈢、另原判決酌量被告林季雄則未有犯罪前科,素行良好,被告林季雄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偵查中即已坦承犯行,足信被告林季雄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給予被告林季雄緩刑宣告,原判決所科刑度合於罪責相當原則,要屬妥適,考量上開各情,原判決給予被告林季雄緩刑宣告,及諭知被告林季雄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7萬元,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宣告緩刑不當之情事。檢察官固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林季雄部分有量刑過輕及宣告緩刑不當之情形,惟被告林季雄自警詢以迄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件投票收賄及幫助交付賄賂犯行,且將所收取之賄款交出扣案,對於其行為已有悔悟。另被告林季雄僅係幫助被告羅淙元向 侯秀美 賄選,被告林季雄歷次供述均已將被告羅淙元託其介紹買票對象,被告林季雄方因而介紹其向侯秀美買票等情節供述綦詳,符合檢察官所稱供出其他行賄選民之正犯,檢察官提起上訴後,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檢察官懷疑幕後另有指使被告林季雄行為之人一事並非僅是檢察官本身主觀臆測,而是掌握相當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林季雄並非誠心悔悟,至今仍企圖掩飾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存在或阻撓本案真相全貌之揭露,故上訴意旨指摘被告林季雄並未據實供出共犯,坦承犯行僅是在求得緩刑,難認有衷心悔悟,而無再犯之虞云云,顯不可採。
㈣、又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袛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47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緩刑之目的在獎勵自新,祗要被告符合緩刑之條件,法院即得依職權予以緩刑自新之機會,此亦為「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1點開宗明義所宣示:為加強妥適運用緩刑制度,特訂定本實施要點之目的。而投票行賄罪,於94年間修正後,其法定刑已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40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法意旨,固以:民主政治之基石建立在公平、公正之選舉制度,使選民得以在候選人公平競選之程序中,挑選適當優秀之人才擔任國家之重要公職,以賄選方式當選者,為回收其付出之賄賂,勢必利用職務之機會,圖謀不法之利益,導致賄選與貪瀆形成惡性循環,同時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又因國內部分民眾之錯誤認知,行賄者及受賄者對投票、受賄之犯行,往往均無罪責感,而現行刑罰所科處之刑度,亦不足使行賄者知所警惕,為昭顯賄選行為之惡性,並有效嚇阻賄選犯行,爰修正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等。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固於94年間修正提高刑責,但同條第4項、第5項復規定行為人自首、偵查中自白,應予減輕其刑,以資兼顧,故就違反該條第1項規定而於偵查中自白者,其法定刑為「1年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其具體情節,即有緩刑裁量之空間,而細繹該法律整體結構,立法者對於違反該法第99條第1項者,視其有無自首、偵查中自白,本於情節不同而給予差別待遇,自不得一概以修法提高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即謂不得或不宜為緩刑之宣告;又衡諸競選活動,為追求勝出之目標,常有以賄選達其目的,通常為買至足夠當選之票數,而同夥共同正犯廣布「樁腳」,備置行賄名冊,照表操作,逐一大量全面買票,影響選舉活動之公平公正及純淨,但亦有因其個人為該候選人之支持者或與候選人有特別情誼而自發性利用其在地及鄉親之地緣關係而局部零星買票,與前述大張旗鼓,廣布「樁腳」,備置行賄名冊,大規模買票,對選舉結果可能造成之影響及破壞選風之程度,尚屬有異,則對情節較輕且自首或自白減輕刑責之行為人,能否以刑事政策考量而認一概不得或不宜宣告緩刑,即非無研求餘地。被告林季雄協助被告羅淙元向侯秀美賄選固值非議,然被告林季雄既非實際著手施行賄選之人,其幫助情節,較諸正犯輕微甚多,且其幫助賄選之人數僅1人,連同預備賄選金額則僅2,000元,與「樁腳」大量買票之情節不同,不能認一概不得宣告緩刑。況且被告林季雄雖涉犯收受賄賂及幫助交付賄賂等罪而經原判決處行後宣告緩刑,但法律上並非容認被告林季雄得為此等行為,其仍遭到傳喚、起訴、判刑或支付公益金等而遭受相當之處罰。又對於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並非係鼓勵犯罪,否則刑法何須制定緩刑制度,且實務上對選舉行賄之個案,法院審酌具體情形後,認宜給予宣告緩刑者,亦所在多有,如果認給予緩刑宣告即會破壞選風,鼓勵犯罪,自應該修法廢除緩刑制度才對,但從未有人主張應廢除此一制度,足見不可因上訴意旨所指之刑事政策考量而認一概不得或不宜宣告緩刑。此外,賄選案件無法斷絕有諸多之因素,刑事制裁僅是其中之一環,公民教育之加強,市民素質的提升,才可以淨化選風,而查賄人員若無法將大規模之行賄者或幕後主使者查緝到案,實難杜絕賄選之劣風,以本件而言,上訴意旨一再指稱被告林季雄受他人指使而犯本案幫助交付賄賂罪,但被告林季雄實際接觸之賄選者僅被告羅淙元,此情業經被告2人供述明確,檢察官並未查知被告林季雄另有幫助他人賄選或竭盡全力將其他上游共犯查緝到案,如此又豈能淨化選風?且長期以來,檢察官亦常對收賄者為緩起訴處分,本案敗壞選風之對向犯即收賄者侯秀美,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檢察官對侯秀美連起訴都無,遑論歷經法院審判、處刑之苦,其待遇與被告林季雄天差地別,何以檢察官自己同僚所為緩起訴行為即適法妥當,原判決給予同與侯秀美一樣敗壞選風之收賄者及幫助行賄者即被告林季雄緩刑宣告,對選風敗壞之影響卻應負起全責,可見單純以上開理由認不得宣告緩刑,明顯矛盾而荒謬,不言自明。另被告林季雄僅係基於與被告羅淙元相識而協助之意介紹侯秀美給被告羅淙元,幫助行賄之對象不多,並非計畫性之大型買票行動,影響層面不廣,對選舉結果之正確性可能造成之危害有限,被告林季雄顯係囿於臺灣過往之選舉文化,對選舉買票行為之違法性認知低落,是依被告林季雄客觀之犯罪情狀,所造成社會選風之破壞,並非嚴重,被告林季雄又非對基於個人政治理念、金錢考量或從中謀取政治上之利益而幫忙買票,信被告林季雄經本次偵審教訓後,應無再犯之虞,符合刑法第74條緩刑係以無再犯之虞之要件。再者,被告林季雄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衡之被告林季雄目前無業,罹患多種慢性病,須長期就醫,有被告林季雄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9至85頁),符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4、5、9款所揭示:初犯、非為私利犯罪、自白犯罪,態度誠懇,身罹疾病須長期醫療而難以受刑之執行等緩刑要件,被告林季雄歷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原判決依法宣告緩刑亦屬妥適,自不宜以通盤性之賄選罪立法意旨,及因近年來選風仍無法杜絕,須阻嚇賄選或為使檢調單位查緝、防制賄選,能收成效等政策性考量,而就被告林季雄為原則性不予緩刑之宣告,否則,此非但對被告林季雄甚為不公平而侵害其人權,並違反個案應個別科刑考量之公平原則,亦有違「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所宣示之緩刑目的,而有消極不適用法律之情形。
㈤、從而,原判決因而審酌上情,以被告林季雄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林季雄所受之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並應支付公庫7萬元,尚無不當,應予維持。
五、撤銷改判(即被告羅淙元)部分:
㈠、原判決認被告羅淙元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並宣告緩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羅淙元自承目前為某政黨黨員,可見其平常對於政治及公共事務有相當關注及了解,並認同及實踐某些政治理念,當知越高層級之政府首長或民意代表選舉,因行政或立法監督權限越大,得以決定之公共事物影響範圍越廣,對於人民生活或民主制度建立之重要性越深,竟不顧民主政治之制度及選舉公平性,猶於縣市議員之重要民意代表選舉中,企圖以賄選方式讓其屬意候選人當選,且除向與其熟識之被告林季雄賄選外,更託被告林季雄介紹再向侯秀美賄選,擴大涉案人數,犯罪情節及惡性均不輕,且原擬賄選之票數為6票、金額共計6,000元,亦非少數,原審僅量處被告羅淙元有期徒刑1年10月,略高於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減輕後之最低度刑1年6月,實屬過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依被告羅淙元犯罪情節,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被告羅淙元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㈡、本院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嚴重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而公職人員選舉為民主重要機制,賄選足以導致不公平之選舉結果,破壞選舉之純潔、公平與公正風氣甚鉅,國家乃不斷強力宣導、教育人民不可買、賣票,被告既加入某政黨成為黨員,顯然對於民主政治制度之精髓與認知,較一般人有更多涉獵與認識,竟仍囿於傳統買票觀念,對選民行賄約渠等或戶內親屬投票支持特定市議員參選人,殊值非難,且其所行賄之選舉,層級高至縣市議會代表,重要性不低,影響層面甚廣,犯罪惡性及所生危害不輕,惟被告羅淙元自警詢以迄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其賄選犯行於選舉前即因其他候選人父親發覺提出檢舉而為警查獲,並未真正影響選舉結果,犯罪未生實際損害,暨被告羅淙元自陳高中畢業,智識程度不低,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與女兒、配偶同住,家庭生活正常,擔任送貨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餘元,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經濟狀況尚可,罹患有右側腹股溝嵌閉性疝氣併腸阻塞、高血壓、攝護腺增大、頭痛、胸痛、胃食道逆流性等疾病,健康狀況非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
㈢、又被告羅淙元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嘉簡字第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2月20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羅淙元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緩刑之要件。檢察官固以前揭理由,認不應給予被告羅淙元緩刑之宣告,然:
1、觀諸卷內證據,並未顯示檢察官在被告羅淙元未供述有其他指使者之情形下,已查出被告羅淙元並非自掏腰包,而是有其他人在背後指使被告羅淙元並提供資金讓被告羅淙元賄選,參以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亦記載被告羅淙元為求111年第11屆嘉義市第二選區市議員候選人孫貫志順利當選,前往被告林季雄住處,向被告林季雄行求、期約,並將現金4,000元放置於被告林季雄所有之腳踏車坐墊上,告知本屆議員選舉應投票予14號(即孫貫志)云云,被告林季雄乃收受並允諾之,被告羅淙元繼而詢問被告林季雄有無其他鄰居可收受賄賂,被告林季雄基於幫助介紹鄰居侯秀美予被告羅淙元,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並於111年11月初某日,帶同被告羅淙元至侯秀美住處,由被告羅淙元獨自進屋,以每票1,000元代價,當場交付2,000元予侯秀美,告知本屆議員選舉應投票予14號(即孫貫志)云云,侯秀美收受上開賄賂並允諾之,足見檢察官亦認定被告羅淙元係自行出資向選民行賄,本案賄選係其單獨為之,顯無證據證明被告羅淙元有檢察官所述不知悔悟,企圖隱瞞案情,掩飾其他幕後共犯之指使者,檢察官此項論點顯然無據。何況倘檢察官所主張必須指證其他共犯或正犯方能顯示賄選被告有悔悟之心而可宣告緩刑之論點可採,豈非鼓勵坦承犯行之賄選被告,縱使係自發性為候選人賄選,亦必須指證無辜之人為共犯,方能求得緩刑寬典,此舉明顯強要賄選被告憑空製造共犯,設詞誣陷他人,以求符合檢察官期待,徒然製造更多冤案,執法之人豈能存有此種構陷無辜之想法,檢察官上開謬論無從憑採,不言自明。
2、又之立法意旨及立法者對於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者,視有無自首、偵查中自白,本於情節不同而給予差別待遇,不得一概以修法提高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即謂不得或不宜為緩刑之宣告,及應視賄選情節衡量是否給予緩刑宣告之情形,業如前述,被告羅淙元係因住處前里長告知候選人孫貫志積極爭取鄰里建設而感念在心,出於自發性為候選人孫貫志買票一情,業據被告羅淙元供明在卷,且如前述起訴檢察官亦認被告羅淙元為求候選人孫貫志順利當選,起意對於嘉義市西區有投票權居民交付賄賂,而對被告林季雄行賄,並在被告林季雄協助介紹下,向選民侯秀美行賄,被告羅淙元打算賄選票數雖有6票,金額合計僅6,000元,並非少數,但與一般所稱之「樁腳」大量買票之情節仍有相當差異,不能認一概不得宣告緩刑。且對被告羅淙元宣告緩刑,只是對所宣告之刑暫緩執行,並非等同法律上容認被告羅淙元得為此等行為,其仍遭到傳喚、起訴、判刑或支付公益金等而遭受相當之不利益,且日後若有撤銷緩刑事由,仍有執行所宣告之刑機會,又對於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絕非可視為鼓勵犯罪,否則刑法何須制定緩刑制度,若認給予緩刑宣告即會破壞選風,鼓勵犯罪,自應修法廢除緩刑制度,而非主張此種犯罪無論情節如何,一律禁絕適用緩刑規定,足見上訴意旨所指之刑事政策考量而認一概不得或不宜宣告緩刑,尚非妥適。且賄選案件無法斷絕之因素,詳如前述,檢察官未能精進辦案技巧,將上游共犯查緝到案,以淨化選風,焉能反而以此指摘法院給予賄選情節尚非十分嚴重之被告暫不執行刑罰,即是包庇賄選、助長選風之敗壞,檢察官論點豈非倒果為因?且如前述,本案與被告羅淙元同樣敗壞選風之對向犯即收賄者侯秀美,已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何以對侯秀美所為緩起訴行為並非敗壞選風之行為,法院對被告羅淙元為緩刑宣告,對選風敗壞之影響卻應負起全責,檢察官所指不得給予被告羅淙元緩刑宣告之理由,明顯無理由,難以採取。
3、從而,審酌被告羅淙元行賄選民而犯上開之罪,固有不該,然被告羅淙元係出於希望為所居住鄰里有所貢獻之候選人繼續當選動機,而走險涉案,且其實際行賄之對象僅2人,預定賄選票數為6票,並非計畫性之大規模買票行動,又適時為其他參選人父親檢舉,而及時查獲,未實際影響選舉結果,依被告羅淙元客觀之犯罪情狀,所造成社會選風之破壞,並非十分嚴重,被告羅淙元又未因其賄選行為從中謀取金錢或政治上之利益,信被告羅淙元經本次偵審教訓後,應無再犯之虞,符合刑法第74條緩刑係以無再犯之虞之要件。再者,被告羅淙元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目前有正當工作,身罹慢性疾病,須定期門診追蹤,健康狀況不佳,有被告羅淙元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慢性病連續處方簽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9至131頁),是其已符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4、5、9款所揭示:非為私利犯罪、自白犯罪,態度誠懇,身罹疾病須長期醫療而難以受刑之執行等緩刑要件,雖檢察官認被告羅淙元所罹上開疾病均是一般中老年人所常見之疾病,但既因年齡較長而出現身體機能衰退之疾患,則其是否有必要長期在監服刑,即非無疑,故衡酌上情後,認被告羅淙元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就其所宣告之刑,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且為符合緩刑處遇之立法目的,在期待被告在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能於社會生活中本於自由意志為自己的犯罪行為負起責任,並自我節制以遵守法規範,不再故意犯罪,斟酌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對法益危害程度、犯罪情節、被告負擔可能性等情事,並使被告能起警惕作用,深切記取教訓,強化其守法之正確觀念,避免再犯,而達個別預防、鼓勵被告自新及復歸社會之目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羅淙元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30萬元,被告羅淙元如未依緩刑所附之條件履行,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5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林逸梅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投票受賄罪部分不得上訴外,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紀君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