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39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毅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37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89、7135、7136、7734、780
5、8286、9132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697、12852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7829、18134、22015、23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陳毅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沒收部分)。
事實
一、陳毅恩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規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而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將申請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含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縱若不法詐騙者持該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他人款項匯入,且予提領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之詐騙集團成員(下稱「大胖」)指示,先於民國111年10月3日13時31分許,前往址設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赤崁分行,申設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旋於同日某時許,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大胖」,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迨「大胖」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皆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陳善欽 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鄭欣如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林美月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鍾情 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游台生 、 王嬿琳 、 王麗珠 、 彭秀菊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 朱祥銘 、 殷美菊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胡學真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簡義書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洪佩如 及 吳建霖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裘仲言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張懿萱 及 周淑玲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李麗君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或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205至21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40、151頁、本院卷第205、306至309頁),核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
一、新舊法比較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5條之1及第15條之2之規定,並修正第16條,於同年月00日生效,茲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如下: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參照修正立法理由記載「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故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修正第2項,將修正條文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納入規範,並定明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以杜爭議。」,故修正後之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⒉另洗錢防制法修正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1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第2項)、「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第3項)、「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第4項)、「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第5項)、「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6項)、「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第7頁),然本條係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依刑法第1條所定「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於111年10月3日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及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時,既無前揭規定,自不適用行為後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本案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係於前開洗錢防
制法修正前所為,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論罪部分: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各將款項轉入上開帳戶內,藉此詐騙財物得逞,並由不詳車手轉匯或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前述帳戶資料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交付帳戶以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罪,使數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受到侵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或與起訴事實為同一事實,或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刑之加重、減輕:㈠公訴人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2
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3月、3月、3月、3月、3月確定,再因強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年4月,嗣經最高法院於100年8月4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42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於106年7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8年12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主張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且認被告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應予以加重其刑等語,而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紀錄,復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有刑案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予被告及檢察官表示意見,被告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10頁),則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既已經本院進行調查、辯論程序,自可作為本院是否對被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準。又被告前既因提供帳戶資料及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之詐欺案件等,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毫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及審酌檢察官上訴被告幫助詐欺併辦部分被害人及此部分幫助洗錢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9至24部分),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及審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二、爰審酌被告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不詳人士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受害人數,犯罪後於本院坦承犯行,迄未與任何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其等所受損害尚未得到填補,兼衡被告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沒收部分)㈠檢察官上訴以原判決未及審酌上訴人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
一編號19至24部分),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並未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上訴,亦未明示原判決諭知沒收部分不在上訴範圍,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犯行可獲得免除20萬元債務之利益,獲取對價20萬元,既為本案犯罪所得,自屬本案犯行有關係之部分,應視為亦已上訴。㈡原審以被告上開提供本案帳戶獲得20萬元之報酬,為本案犯
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符合法律規定,應予維持,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董和平移送併辦、同署檢察官蘇聖涵提起上訴、同署檢察官蔡佩容、黃淑妤於上訴後移送併辦,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林臻嫺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双財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起訴、移送併辦案號1 吳彩綸 (未提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招攬被害人吳彩綸加入,並向其佯稱:可藉由coindoes交易所APP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被害人吳彩綸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111年10月20日10時4分許7萬元112年度偵字第6289號起訴111年10月20日14時21分許10萬元2陳善欽(提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飆股傳奇」招攬告訴人陳善欽加入,並向其佯稱:可藉由coindoes交易所APP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陳善欽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111年10月23日19時55分許100萬元3鄭欣如(提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招攬告訴人鄭欣如加入,並向其佯稱:可藉由Coin-abb投資平台體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鄭欣如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111年10月20日12時36分許3萬元112年度偵字第7135號起訴4 張德輝 (未提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招攬被害人張德輝加入,並向其佯稱:可藉由Coin-abb投資平台體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被害人張德輝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111年10月19日14時48分許3萬元112年度偵字第7136號起訴5林美月(提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招攬告訴人林美月加入,並向其佯稱:可藉由coindoes交易所APP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告訴人林美月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111年10月21日15時13分許15萬元112年度偵字第7734號起訴111年10月21日15時35分許5萬元6鍾情(提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股道之家」招攬告訴人鍾情加入,並向其佯稱:可藉由coindoes交易所APP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鍾情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111年10月14日15時2分許20萬元112年度偵字第7805號起訴7游台生(提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趨勢領航」招攬告訴人游台生加入,並向其佯稱:可藉由coindoes交易所APP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告訴人游台生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111年10月14日14時50分許6萬5,000元112年度偵字第8286號起訴111年10月17日14時36分許5萬元8王嬿琳(提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招攬告訴人王嬿琳加入,並向其佯稱:可藉由coindoes及coinpayexAPP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告訴人王嬿琳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111年10月18日11時51分許1萬元9王麗珠(提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宋哲銘 」與告訴人王麗珠結識,並向其佯稱:可藉由coinpayexAPP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告訴人王麗珠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111年10月19日9時24分許15萬元111年10月20日9時1分許20萬元111年10月21日9時10分許12萬元10 徐采瑩 (未提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財經商學院B」招攬被害人徐采瑩加入,並向其佯稱:可藉由coinpayexAPP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被害人徐采瑩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111年10月20日9時13分許5萬元11彭秀菊(提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快速解套獨立營B」招攬告訴人彭秀菊加入,並向其佯稱:可藉由coinpayexAPP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告訴人彭秀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111年10月21日11時48分許5萬元12朱祥銘(提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招攬告訴人朱祥銘加入,並向其佯稱:可藉由coinpayexAPP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告訴人朱祥銘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111年10月21日10時10分許5萬元112年度偵字第9132號起訴111年10月21日10時15分許5萬元13殷美菊(提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陳博淵飆股研習社」招攬告訴人殷美菊加入,並向其佯稱:可藉由coinpayexAPP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告訴人殷美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111年10月20日10時17分許50萬元14胡學真(未提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招攬被害人胡學真加入,並向其佯稱:可藉由coin-abb網站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111年10月20日10時50分5萬元112年度偵字第9697號移送併辦15裘仲言(提告)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招攬告訴人裘仲言加入,並向其佯稱:可下載coindoes之APP投資云云,致告訴人裘仲言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㈠111年10月18日10時14分㈡111年10月21日9時23分㈠2萬元㈡40萬元112年度偵字第12852號移送併辦16 林宗志 (未提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林宗志佯稱:可在coinpayex網站儲值投資比特幣云云,致被害人林宗志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111年10月19日12時13分10萬元同上17 楊雅如 (未提告)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招攬被害人楊雅如加入,並向其佯稱:可在coinpayex之APP投資比特幣云云,致被害人楊雅如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㈠111年10月21日10時8分㈡111年10月21日10時12分㈠10萬元㈡8萬元同上18 陳淑萍 (未提告)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招攬被害人陳淑萍加入,並向其佯稱:可在coinpayex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被害人陳淑萍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111年10月19日10時13分50萬元同上19簡義書(提告)111年10月6日12時35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簡義書佯稱:可在Coinpayex投資云云,致簡義書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㈠111年10月19日9時14分許㈡111年10月19日9時16分許㈠5萬元㈡5萬元112年度偵字第17829、18134號二審移送併辦20洪佩如(提告)111年7月1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洪佩如佯稱:可下載Coinpayex投資云云,致洪佩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㈠111年10月20日10時25分許㈡111年10月21日10時51分許㈠50萬元㈡40萬元同上21吳建霖(提告)111年8月6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建霖佯稱:可下載Coinabb投資云云,致吳建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㈠111年10月12日10時59分㈡111年10月18日12時34分㈢111年10月19日11時52分㈣111年10月21日11時55分㈤111年10月21日15時51分㈠10萬元㈡10萬元㈢10萬元㈣10萬元㈤90萬元同上22李麗君(提告)於同年8月29日9時49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采潔 」、「依依媽咪」、「 艾琳 」向李麗君佯稱:可在Coinpayex投資云云,致李麗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㈠111年10月18日9時58分㈡111年10月18日10時5分許㈠3萬元㈡7萬元112年度偵字第22015號二審移送併辦23張懿萱(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7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張懿萱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張懿萱,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10月17日13時51分許1萬5,000元112年度偵字第23498號二審移送併辦24周淑玲(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8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周淑玲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周淑玲,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10月19日10時30分許5萬元同上附表二:本案卷證【本判決引用之卷證目錄】
1、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120004079號卷【警一卷】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 警鳳 分偵字第11175935103號卷【警二卷】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5839901號卷【警三卷】4、基隆市政府警察局基警四分偵字第2210425264號卷【警四卷】5、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120005268號卷【警五卷】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86號卷【偵六卷】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32號卷【偵七卷】8、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警分刑字第1110092777號卷【併警卷】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97號卷【併偵卷】1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5961307號卷【併2警卷】1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52號卷【併2偵卷】1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37號卷【原審卷】13、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39號卷【本院卷】【上訴後併辦】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警店刑字第11141655661號卷【上併警一卷】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200167051號卷【上併警二卷】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0000000000號卷【上併警三卷】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96號卷【上併偵一卷】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829號卷【上併偵二卷】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34號卷【上併偵三卷】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015號卷【上併偵四卷】【供述證據】
一、吳彩綸【被害人,起訴書附表編號1】(一)111.11.19警詢筆錄(警一卷第6頁)(二)111.11.20警詢筆錄(警一卷第7頁)(三)111.11.28警詢筆錄(警一卷第8頁)二、陳善欽【告訴人,起訴書附表編號2】(一)111.11.21警詢筆錄(警一卷第9-11頁)三、鄭欣如【告訴人,起訴書附表編號3】(一)111.10.31警詢筆錄(警二卷第3-5頁)四、張德輝【被害人,起訴書附表編號4】(一)111.11.02-13:35警詢筆錄(警三卷第3頁-第5頁反面)(二)111.11.02-15:47警詢筆錄(警三卷第6頁)五、林美月【告訴人,起訴書附表編號5】(一)111.10.24警詢筆錄(警四卷第7頁)六、鍾情【告訴人,起訴書附表編號6】(一)111.11.14警詢筆錄(警五卷第4-6頁)七、游台生【告訴人,起訴書附表編號7】(一)111.10.3警詢筆錄(偵六卷第27-29頁)八、王嬿琳【告訴人,起訴書附表編號8】(一)111.10.31警詢筆錄(偵六卷第30-32頁)九、王麗珠【告訴人,起訴書附表編號9】(一)111.11.14警詢筆錄(偵六卷第34-36頁)十、徐采瑩【被害人,起訴書附表編號10】(一)111.11.19警詢筆錄(偵六卷第38-41頁)十一、彭秀菊【告訴人,起訴書附表編號11】(一)111.11.22警詢筆錄(偵六卷第42-43頁)十二、朱祥銘【告訴人,起訴書附表編號12】(一)111.11.18詢筆錄(偵七卷第25-27頁)十三、殷美菊【告訴人,起訴書附表編號13】(一)111.11.29警詢筆錄(偵七卷第107-112頁)十四、胡學真【被害人,併辦一附表編號1】(一)111.10.31警詢筆錄(併警卷第35-37頁)十五、裘仲言【告訴人,併辦二附表編號1】(一)111.11.09警詢筆錄(併2警卷第7-9頁)十六、林宗志【被害人,併辦二附表編號2】(一)111.11.10警詢筆錄(併2警卷第33-34頁)十七、楊雅如【被害人,併辦二附表編號3】(一)111.11.2320警詢筆錄(併2警卷第77-79頁)十八、陳淑萍【被害人,併辦二附表編號4】(一)111.12.29警詢筆錄(併2警卷第109-110頁)十九、簡義書【告訴人,上訴後併辦】(一)111.11.11警詢筆錄(上併警一卷第5-7頁)二十、洪佩如【告訴人,上訴後併辦】(一)111.11.14警詢筆錄(上併警二卷第19-21頁)二十一、吳建霖【告訴人,上訴後併辦】(一)111.11.10警詢筆錄(上併警二卷第58-60頁)二十二、李麗君【告訴人,上訴後併辦】(一)111.11.14警詢筆錄(上併警二卷第19-21頁)二十三、張懿萱【告訴人,上訴後併辦】(一)111.11.01警詢筆錄(上併警三卷第11-17頁)二十四、周淑玲【告訴人,上訴後併辦】(一)111.11.14警詢筆錄(上併警三卷第39-4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