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全字第1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全字第1號

聲請人 陳鳳如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00號00樓

告訴代理人 陳偉仁 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證據保全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外,應於5日內為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法院對於前條第3項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219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聲請保全附件所載證據,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保全字第119號處分書駁回聲請在案,有桃園地檢署113年度保全字第119號處分書在卷可佐,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於法律之程式上堪認有據,先予敘明。

 ㈡經查,聲請意旨固以被告 黃柏翔 參與程度甚深,非單純車手,應有搜索被告黃柏翔所有住居處,並聲請扣押電腦、手機、帳冊、現金等物,以追查金流及共犯乙節。然被告黃柏翔於偵查中供稱:我跟被告 薛渝婕 之前是情侶,「 粘佑圭 」、「 粘振雄 」、「 粘慶雄 」、「 許雅雯 」都是假的,通訊軟體LINE暱稱「Jason 粘總 」、「Layyyyy」是我使用的帳號,當初是有一個自稱粘總的人提供本票及證件給我,跟我說有要買賣土地,請我幫他收錢,我收到的錢都交給粘總了等語,復參酌聲請人提出與「Jason粘總」、「Layyyyy」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等,應已得知悉「Jason粘總」、「Layyyyy」為被告黃柏翔所使用之帳號,被告黃柏翔有向聲請人稱需金管會保證金、稅金等名目向聲請人交付款項,及被告黃柏翔有向聲請人收取款項等客觀事實。至被告黃柏翔參與程度甚深,被告黃柏翔應了解整體犯罪之梗概等節,依現存事證,除聲請人之片面指述外,尚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再聲請人雖聲請搜索被告黃柏翔所有住居處,並聲請扣押電腦、手機、帳冊、現金等物,惟聲請人未敘明其上開所指之電腦、手機、帳冊、現金是否存在於被告黃柏翔住居處,又該等聲請保全之證據有何遭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而確實有保全之必要。末參酌本院函請桃園地檢署承辦檢察官表示意見,該署承辦檢察官表示意見如該處分書所示之意見,此有桃園地檢署民國114年1月17日桃檢亮金113保全119字第11490007162號函在卷可查,是本院在無法具體特定聲請人所欲扣押物品之範圍等狀況下,亦難僅因聲請人片面指述,為准予保全證據之聲請,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綜上所述,本案依現有卷證資料尚難認有何保全證據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19條之2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歆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件: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證據保全聲請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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