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14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進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進福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前科部分應更正為「吳進福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8月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列「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補充為「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證據「被告吳進福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識字之智識程度,然並非已無謀生能力之齡,竟貪圖私利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犯罪之動機及手段均非可取;惟念其所竊之物價值不高,犯罪所生損害非鉅,且事後尚能在本院訊問時坦認犯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爰參酌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