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毅仁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毅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毅仁為泰航通運有限公司之靠行司機,以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載送貨物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3月25日下午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環西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左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由內側直行車道右轉彎,不慎撞擊同向右方由 彭黃玉華 騎乘之腳踏車,致彭黃玉華人車倒地,並受有骨盆閉鎖性骨折、胸部挫傷併血胸及血尿併泌尿道感染等傷害。蘇毅仁肇事後,於其業務過失傷害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託路人報警處理,並向前往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嗣後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蘇毅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彭黃玉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4月17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桃縣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方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其業務過失傷害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託路人報警處理,並向前往處理之警員自首前開犯行,此有警詢筆錄(見偵查卷第3頁背面)在卷可考,嗣後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形、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節,兼衡被告雖有和解之意,然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