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簡字第58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580號
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訴訟代理人  徐偉禎
被   告  蔡秀玲
       蔡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叁仟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
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五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 蔡淑珍 於民國(下同)83年11月8
日邀被告蔡秀玲、蔡美玲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萬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
)計7,680,000元,惟蔡淑珍未依約還款,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故被告蔡秀玲、蔡美玲應依約對此積欠款項負連帶清償
責任。惟此債權前經強制執行受償後仍有不足額金額為2,42
3,479元,後再經萬泰銀行將該不足清償之本金債權2,423,4
79元及其利息及違約金,讓與龍星昇第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龍星昇第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又將該債權讓與原告,是原
告自為合法之債權人,而原告本次僅就本金債權423,479元
及其利息暨違約金部分,依法提起訴訟,其餘請求權保留之
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郵件招領信封各影
本2份、授信約定書影本3份、借據條款變更契約書、本院板
院通民執月字第54146號債權憑證、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
配表各影本1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等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 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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