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2672號
原 告 余采 如
訴訟代理人 張榮 作律師
被 告 吳俊昇
王姿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參萬元由被告
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該訴訟標的對
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吳俊昇為被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訴請其賠償損害新臺幣(下同)105,000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2年10月4日,原告具狀追加共
同侵權行為人王姿雅為共同被告,依共同侵權之法律關係,
訴請渠等連帶賠償損害10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揆諸前
開說明,原告所為追加之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
3房屋(下稱原告所有房屋),與被告共有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號5樓之3房屋(下稱被告所有房屋)為上
下樓層關係。緣被告於102年6月3日進行房屋整修工程,
將其室內地板剔除以鋪設新磁磚時,因施工不慎,致伊所有
房屋受有:①主臥室天花板龜裂、滲水;②主臥室洗手台上
方造型燈座變形不堪使用;③主臥室壁面滲水及龜裂;④主
臥室化妝台及陽台吸頂燈掉落;⑤走道牆壁壁面極向龜裂;
⑥廚房天花板龜裂;⑦小孩房天花板龜裂等損害,所需回復
費用為65,000元。再者,被告於102年6月3日白日開始施
工,因施工聲音嘈雜,伊與家人乃暫時離開,於當日晚間返
家時,方察覺伊所有房屋受有上開損壞,因唯恐屋內燈具持
續掉落、天花板、牆壁等裂痕擴大,伊乃舉家先行搬遷至母
親家居住,並於居住期間每月支付租金10,000元,而被告房
屋整修工程直至102年8月31日完工,期間約3個月左右,
加上伊需另外僱請工人修復上開損壞,工期亦需2個星期左
右,額外支出租金4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65,000元、額外支
出之租金4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5,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確實於102年6月3日就伊所有房屋施作室內
裝修工程,進行地坪敲除、磁磚鋪貼、浴室防水工程等項目
。然施工前一日即102年6月2日,南投發生規模6.3強烈
地震,高雄震度亦達3級,是原告所有房屋發生之上開損害
,極有可能為前一日之地震所致,無法逕自認定為伊所有房
屋之室內裝修工程肇致。縱認伊僱工進行室內裝修時,導致
原告所有房屋受有上開損害,然原告於102年7月間第一次
找伊協談時,僅要求修繕費用19,500元,卻於本件訴訟索討
65,000元之數額,顯然逾越原告所有房屋真正損害之數額。
又原告與其家人自始即未居住在原告所有房屋內,伊施工時
間亦遵守大樓管理委員會規定之施工時段,原告當無額外支
出租金之必要,是以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伊所有房屋與被告所有房屋為上下相鄰關係,被告
於102年6月3日施作室內裝修工程,而原告所有房屋於同
日受有:①主臥室天花板龜裂、滲水;②主臥室洗手台上方
造型燈座變形;③主臥室壁面滲水及龜裂;④主臥室化妝台
及陽台吸頂燈掉落;⑤走道牆壁壁面極向龜裂;⑥廚房天花
板龜裂、⑦小孩房天花板龜裂等損害,為被告所不爭執,業
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簿謄本、現場照片30張、估價單及施工告
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22頁),堪信為真實。
㈡至原告主張其所有房屋之上開損害,係因被告所有房屋於10
2年6月3日進行室內整修工程所致,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就原告所有房屋受有上開損害乙節
,經本院囑託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其房屋漏水、壁面龜裂
及燈具掉落之原因,經該會作成102年12月31日第00000000
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第153號鑑定報告),其鑑定結果略以
:直上層即被告所有房屋地板全部拆除整修,造成直下層原
告所有房屋平頂及牆面的龜裂現象,為有因果相關,而與10
2年6月2日地震(約3級)尚無直接關係,因直上層地坪
地磚全面用電動機具刨除,噪音與震動加鉅,震動力道連燈
具都造成掉落,將有可能使地板發生龜裂。另外施工時水泥
及砂直接在拆除後之樓板上加水攪拌,拌合之水泥砂漿之含
水量有可能由地板裂縫直接滲漏至樓下天花板上,以致造成
造型天花板留下相當大的水漬痕跡,而不堪使用等語(見第
153號鑑定報告書第2頁),是原告所有房屋所產生之①主
臥室天花板龜裂、滲水;②主臥室洗手台上方造型燈座變形
不堪使用;③主臥室壁面滲水及龜裂;④主臥室化妝台及陽
台吸頂燈掉落;⑤走道牆壁壁面極向龜裂;⑥廚房天花板龜
裂、⑦小孩房天花板龜裂等損害,係肇因於被告所有房屋地
板全部拆除整修時,使用電動機具,及鋪設水泥砂漿所致,
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
其所有房屋進行室內房屋裝修工程時,本應注意使用機具刨
除樓面地板,攪拌水泥砂漿鋪設磁磚時之品質及施作是否有
缺失,並防免造成他人因而致生損害,而被告刨除室內地板
、鋪貼磁磚時,既不能證明其施作無欠缺及就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認為其疏於考慮建築結構為有過失
,致原告所有房屋之燈具掉落、天花板及牆壁壁面龜裂、滲
水,其對原告因此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主張
因此所生損害之各項請求應否准許,分別說明如下:
1.原告所有房屋修繕費用65,000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依上開鑑定結果,原告所有房屋之天花板、壁面龜
裂滲水、燈具更新所需復原費用為65,000元,應由被告賠償
等語。經查,依第153號鑑定報告之意見,原告所有房屋因
機具震動造成壁面龜裂,拌合之水泥砂漿之含水因而滲漏致
受損,如欲修繕回復至未漏水之原狀,須將造型天花板拆除
重作,且先在天花板龜裂處施打發泡止水劑之類工法,以預
防上部再度滲漏,再就天花板及其他牆面全部批土油漆,將
龜裂部分粉飾平整,全面重新油漆,牆面表面顏色方能獲得
一致性之色澤,燈具亦需換新,重新安裝,依據第153號鑑
定報告估算修復費用之原則及單價,共需支出上開修復費用
、廢料清理、工具損耗、運雜費、稅捐及管理費合計65,000
元,足證原告所有房屋因天花板及牆面龜裂、燈具掉落所需
支出回復原狀之費用為65,000元,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尚屬有據。
②被告固以第153號鑑定報告所附損壞修復費估價單施作項目
及數額尚有疑義,其中建築師到現場察看時未察看廚房天花
板,卻於上開估價單內臚列此處之修護費;發泡止水劑僅以
1式計算施作數量,過於簡略;木作造型天花板、主臥室牆
面、走道牆面之施作面積明顯超過原告所有房屋內壁面實際
面積甚鉅為辯,並提出被告所有房屋內部照片為證(見本院
卷第104、105頁)。惟查,因廚房天花板有可目測之裂紋
,仍須施打發泡止水劑作修復及估列修復費用,且各房間依
裂紋之數量及長短位置不一,所施打發泡止水劑之劑量將會
有所不同,再施作面積均依現有天花板、走廊及牆面之範圍
為估算基準,因上層滲水污損了樓下天花板及牆面,修復面
積係以全部計算為原則,又依修復工程要旨,天花板內部為
隱蔽部分,須全面拆除才能修復;走廊牆面油漆也應全部重
新粉刷,不能僅局部施作,以求油漆牆面之顏色能趨於一致
性,凡此均為修復上必要之費用支出等情,復據高雄市建築
師公會以103年5月15日103高建師鑑字第275號函答覆明
確(見本院卷第139頁)。再兩造於本院合意囑託高雄市建
築師公會鑑定原告所有房屋之「主臥室、廚房、小孩房、走
道之天花板、牆面所產生之裂痕及主臥室之化妝台燈、陽台
頂燈掉落之成因為何?是否係因被告所有房屋室內裝修工程
或102年6月2日地震所致,若經修復,所需金額為何?」
等項(見本院卷第60頁),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乃委由 胡姓 、
林姓等2名建築師受理鑑定,鑑定過程係經鑑定人先後於10
2年10月19日及11月26日兩次現場會勘、鑑定,並由本件原
告提供建物平面圖、照片及請求鑑定事項等參考資料,進行
現場測量、紀錄損害及瑕疵情形,作成現況平面圖而鑑定,
除於第一次鑑定報告論述其認定依據及分析修復費用計算公
式外,並針對本件被告疑問另補充說明鑑定理由(見本院卷
第139頁),衡諸鑑定人為2位專業建築師,與兩造並無何
親屬僱佣等利害關係,自無故為偏頗原告之虞,是其鑑定結
果具有客觀公正性,並符合市場行情,堪予憑採。依此,被
告主張建築師之鑑定報告所示之修復費用,數額、施作面積
計算有誤,與現狀不符云云,並不可採。
2.房屋租金40,000元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房屋因被告所有房屋內裝修工程導致
天花板、牆面產生裂痕及漏水而無法居住使用,致需在外租
屋支出租金云云,固據其提出現場照片為證。然細觀原告所
有房屋裂痕、漏水照片及第153號鑑定報告所檢附原告所有
房屋屋內照片,固顯示原告所有房屋天花頂板及牆壁有裂痕
或滲水痕跡或油漆脫落、陽台頂燈掉落現象,是倘有居住該
處生活其中之人,必加諸其日常生活甚多不便,不言自明,
惟原告所有房屋上開受損之程度,雖有減損居住品質,然未
致影響建物之結構安全而達不堪使用、無法入住之狀態,則
原告主張原告所有房屋已達無法入住之情事,已非無疑。再
者,被告於102年8月31日即完成室內裝修工程,原告迄至
本案辯論終結之日仍然居住在外,未返回原告所有房屋內居
住乙情,業經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56頁),且原告
迄未提出確實支出租金40,000元之憑證,亦見原告並未因所
有房屋受有損害情事而實際受有須另行租屋而支付租金之損
害,又原告暫住於親戚家之原因多端,是否必然係因原告所
有房屋有滲漏情形而未入住原告所有房屋,原告復未就此提
出其他證據已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其因無法入住致受有額外
支出租金40,000元之損害,難認有據,非得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超逾上開範圍之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調閱原告所有房屋101年5月
至102年5月之用水度數明細,核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或舉證,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書記官黃園芳
訴訟費用計算式: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鑑定費35,000元
合計36,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