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243號
原 告 趙麗圓
被 告 黃阿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自6歲起幫忙家裡做家事,國小後出
社會開始工作,每日工作12小時,每月薪資均由父母取走,
後來22歲結婚,公公給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做為
家用,隔日交由父母保管,結婚後,每月仍依父母要求參加
民間合會,合會到期後,會錢交由父母加蓋其住處4樓及頂
樓,又先生生前將其所有位於蘆洲的房屋以33萬5千元賣掉
,所得款項亦由父母取走。民國(下同)100年間,訴外人
即原告父親 趙能村 生前承諾給予每位女兒(含原告)100萬
元,並先給付原告60萬元,同時書寫「爸爸給子女100,先
付60」之字條(下稱系爭字條),經詢問後始知趙能村帳戶
存摺及系爭字條均由原告之弟媳即被告保管,嗣趙能村過世
後,遺產由被告處理,系爭字條亦由被告取走,被告自應給
付40萬元及返還系爭字條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系
爭字條及給付40萬元。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與訴外人即公公趙能村
生前同住在一起,100年間因趙能村表示往生後遺產要給女
兒100萬元,乃叫伊書寫系爭字條,伊書寫完後就將交付趙
能村,亦未保管,趙能村生前財產均由訴外人即原告弟弟趙
谷書責,趙能村過世後,亦係 趙谷 書處理遺產事宜,伊非繼
承人,亦非遺產管理人,無權處理遺產事宜,實際上亦未處
理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父親趙能村生前表示要給每位女兒100萬元,已
支付60萬元、系爭字條由被告代為書寫及趙能村於102年間
往生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存證信函各影本1份為證,復
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字條由被告取
走、趙能村遺產由被告管理,被告自應給付40萬元乙節,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一)查,經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即原告弟弟 趙谷書 到庭結證稱:
「(問:你父親在世時財產平常由誰處理?)都是我父親自
己處理,我父親在55歲時退休,他退休後過世前20年,早上
在老人會唱歌,我會載他去,但最後6個月因為沒有辦法走
,比較少去。因為我會載我父親去唱歌,所以有時,他會請
我陪他去提款,或他自己提款、或請我去提款再指定給某人
。過世前都是父親自己處理財產。」、「(問:知不知道你
父親留給原告一張字據『給各子女100,先付60』?)…,
我知道有這張字據,但不知內容為何。」、「(問:被告是
否為你父親繼承人?)沒有,她不是繼承人,是由她小孩繼
承。」、「(問:被告有無處理繼承的事情?)我有處理遺
產稅申報,但要處理後來錢的分配時,有10個繼承人,有9
名同意我所提議將40萬元補足給6個姐姐方式,其他由四名
繼承人分,但我大姐即原告不同意,所以目前包括銀
行的錢,及土地,因為沒有全體繼承人之簽名用印,所以無
法動用,目前財產還沒分配。」、「(問:被告有取得你父
親遺產?)沒有。是她小孩才有,但現在沒有辦法分配。」
等語(參見本院10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復參以遺產
稅申報書,申報人為趙谷書,被告非被繼承人趙能村之繼承
人,此有遺產稅申報書附卷可稽,由此足見,被告既非趙能
村遺產繼承人,亦非遺產管理人,自無管理、使用、處分趙
能村所留遺產之權限。此外,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
自趙能村遺產中取得40萬元,是原告主張遺產由被告處理,
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云云,自屬無據。
(二)次查,原告固主張系爭字條在被告保管中云云,然依證人趙
谷書到庭結證稱:系爭字條應該是在趙能村那邊,只是趙能
村過世後,找不到那張字據等語(見本院103年5月14日言詞
辯論筆錄),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詞,是原告執
此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為舉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有保管系爭字條及
交付40萬元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字
條及給付4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