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小字第47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小字第47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被   告  陳姵禎陳莉姍
       陳屏宏陳榆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捌佰柒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姵禎即陳莉姍於民國97、98學年度就
學期間,協同被告陳屏宏即陳榆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
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約定於額度新
臺幣(下同)80萬元內,由借款人於上開教育階段各學期開
始前出具撥款通知書分次動用,並於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
成日後滿1年之日起,按每1學期借款得有1年償還期間之原
則,計算應分期償還之期間,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借款之利息於借款人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以前之利息,由
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依約
定攤還。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得不
經催告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應立即將尚積欠應還款
之金額全數還清。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上開借款利息
自轉列催收款之日起改依當時原告公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
息1%計算,如調整基準利率,則自調整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
距計息,且除應自遲延日起按借款原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對應付未付本息並得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原訂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訂利率20%加計違
約金。詎被告迄今尚有3筆金額分別為9,841元、1萬452元、
1萬585元,合計3萬878元之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
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陳姵禎即陳莉姍給付上開
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另被告陳屏宏即陳榆蓁為上開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應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級中等
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
就學帳卡明細表及臺幣放款利率利率查詢表為證(本院卷第
8至17頁),經核無誤,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
資料,是本件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
屬可採。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
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
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1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至於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
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
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
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姵
禎即陳莉姍向原告借貸前開3筆款項,並協同被告陳屏宏即
陳榆蓁為連帶保證人,迄今尚有合計3萬878元之本息及違約
金未清償乙節,已如前述,依上說明,則被告2人對原告自
應就上開金額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
用。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
法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
件訴訟費用為1,1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150
元),因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判決被告連
帶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書記官謝安青
【附表】
┌─┬────┬────┬──────────────────┬───────────────────┐
│編│借據金額│尚欠金額│利息│違約金│
││(新臺幣)│(新臺幣)├──────────────┬───┼───────────────┬───┤
│號│││起訖期間│年利率│起訖期間│年利率│
├─┼────┼────┼───────┬──────┼───┼───────┬───────┼───┤
│1│38,514元│9,841元│102年8月1日│103年2月25日│1.83%│102年9月1日│103年2月25日│0.183%│
│││├───────┼──────┼───┼───────┼───────┼───┤
││││103年2月26日│103年4月9日│4.63%│103年2月26日│103年2月28日│0.463%│
│││├───────┼──────┼───┼───────┼───────┼───┤
││││103年4月10日│至清償日止│4.53%│103年3月1日│103年4月9日│0.926%│
│││├───────┼──────┼───┼───────┼───────┼───┤
│││││││103年4月10日│至清償日止│0.906%│
├─┼────┼────┼───────┼──────┼───┼───────┼───────┼───┤
│2│41,003元│10,452元│102年8月1日│103年2月25日│1.83%│102年9月1日│103年2月25日│0.183%│
│││├───────┼──────┼───┼───────┼───────┼───┤
││││103年2月26日│103年4月9日│4.63%│103年2月26日│103年2月28日│0.463%│
│││├───────┼──────┼───┼───────┼───────┼───┤
││││103年4月10日│至清償日止│4.53%│103年3月1日│103年4月9日│0.926%│
│││├───────┼──────┼───┼───────┼───────┼───┤
│││││││103年4月10日│至清償日止│0.906%│
├─┼────┼────┼───────┼──────┼───┼───────┼───────┼───┤
│3│41,503元│10,585元│102年8月1日│103年2月25日│1.83%│102年9月1日│103年2月25日│0.183%│
│││├───────┼──────┼───┼───────┼───────┼───┤
││││103年2月26日│103年4月9日│4.63%│103年2月26日│103年2月28日│0.463%│
│││├───────┼──────┼───┼───────┼───────┼───┤
││││103年4月10日│至清償日止│4.53%│103年3月1日│103年4月9日│0.926%│
│││├───────┼──────┼───┼───────┼───────┼───┤
│││││││103年4月10日│至清償日止│0.906%│
├─┴────┴────┴───────┴──────┴───┴───────┴───────┴───┤
│合計尚欠本金30,878元│
├──────────────────────────────────────────────────┤
│原告牌告就學貸款利率:100年7月6日/1.83%│
│原告牌告基準利率變動情形:1.103年1月10日/3.63%│
│2.103年4月10日/3.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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