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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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5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政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38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政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貳玖柒伍公克)沒收銷燬,分裝袋伍個、玻璃球貳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政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99年度少調字第898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①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49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③④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2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上述應執行刑9月接續執行,於106年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2月21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名仕賓館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503號房臨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前毛重0.3公克,驗餘毛重0.2975公克)及分裝袋
5個、玻璃球2個、吸食器2組。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政鴻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吳雅馨、莊秋慧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扣案物品照片7張。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3公克,驗餘毛重0.2975公克)及分裝袋5個、玻璃球2個、吸食器2組。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被告遭查獲經過、是否符合刑法第62條之規定乙節,據覆:「據106年度審易字第1053號被告黃政鴻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等案件,現場查獲情形係臨檢查獲,現場警方於房門外敲門時便已於門外耳聞房內窗戶開啟時之異音,且經查詢身分及同意入房內臨檢時更發現窗戶為未完全閉掩之狀態,惟警方於臨檢時詢問 黃嫌 等人是否有攜帶違禁品時,黃嫌矢口否認,本案係於查獲黃嫌後遂向警方坦承現場之查扣物為其所有;據上情狀,黃嫌非屬刑法第62條自首之情形。」,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6年6月5日中警分刑字第1060024712號函及後附職務報告在卷可按,本院參酌卷內所載員警查獲過程及上開職務報告,本件犯行尚無自首規定之適用,爰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銷燬及沒收:
1.經查,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驗前毛重0.3公克,驗餘毛重0.2975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裝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2.另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分裝袋5個、玻璃球2個、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