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交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原交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原交簡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新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新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原載「仍旋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桃園市楊…,」,應補充為「仍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是日下午1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楊…,」。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被告林新生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林新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醉意極濃,竟仍毋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猶膽於無照(見偵卷第17頁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駕車上路,對道安所潛生之危害程度自屬嚴重,雖係騎駛普通重型機車,與電動自行車及輕型機車以外之他種動力交通工具相較,對道安之危害稍輕,惟前已曾三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首二案且已執行完畢,最末案則甫於106年10月31日經本院以106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現正因此執行易服社會勞動中(至尚有一案係於107年4月30日經本院以107年度壢原交簡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因判決日已在本件行為時之後,對本件實行之際顯不具警示惕儆性,故不列為酌量因素),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復萌漠視、怠忽他用路人安危之故態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更係欲前去里長處執行前案易服之社會勞動時再犯,此據其於警詢時承明(見偵卷第9頁),惡性極重,自應據本案情節之輕重為基,兼酌其屢犯同罪之情從嚴懲處,期能使之時時銘刻在心,莫敢須臾擅忘前愆俾杜覆蹈,末念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稍可,另衡酌被告現職為「工廠粉碎電纜線」,此據其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家境則屬「貧寒」,有警詢筆錄所載供參,個人資力顯然不佳,再者,併科罰金刑時,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尤應慎斟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而所應有之資力,另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應考量如上資力各情暨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本此各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互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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