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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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83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4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惟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貳仟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張家惟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應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1項第4行關於「基於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應更正為「基於與擄鴿勒贖集團從事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
㈡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張家惟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又被告先將 呂愷 齊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出賣與擄鴿勒贖集團,嗣又以提款卡遺失為由,要 呂愷齊 前往銀行辦理掛失,並提領款項92,300元交與被告,被告與擄鴿勒贖集團就本件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與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係國中肄業、目前擔任板模工、未婚但有同居女友、月入約二、三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本件既係共同正犯,擄鴿勒贖集團於本件取得之財物92,300元,即係犯罪所得,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既為共同正犯,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本院就其於本件之犯罪所得92,300元,自應為沒收之諭知。又92,300元為可計算之現金價額,並無不宜沒收情事,故如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依法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思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406號被告張家惟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11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惟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案件,不法份子經常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供被害者匯入款項,並利用俗稱「車手」之人代為將人頭帳戶中所得之贓款提領,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6月3日某時,將其友人呂愷齊(另行提起公訴)所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永康分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使用。嗣前揭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號後,即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由集團某成員於106年6月10日10時30分撥打電話予 徐國師 ,向其恫稱:其所飼養的賽鴿在該集團手中,須匯款至指定之帳戶才會放回賽鴿等語,徐國師因害怕賽鴿無法參賽而心生畏懼,遂以網路轉帳方式於同日14時41分轉帳13,010元至擄鴿勒贖集團所指定之前揭呂愷齊兆豐銀行帳戶後,並由張家惟指示呂愷齊於106年6月12日中午12時許,前往臺○○○區○○路○○○號之兆豐銀行,分別提領9,230元及83,070元(共計92,300元)2筆之贓款交付予張家惟。嗣因徐國師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及辯稱│├──┼─────────┼─────────────┤│1│被告張家惟於警詢及│被告張家惟認識證人即同案被│││偵查中之供述│告呂愷齊,且有拿取呂愷齊之││││兆豐銀行提款卡及存摺之事實││││。│├──┼─────────┼─────────────┤│2│證人即同案被告呂愷│被告張家惟於106年6月3│││齊於警詢之供述│日以4,000元向證人呂愷齊││││購買前開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使用,證人呂愷齊並於同年││││月12日中午於兆豐銀行永康││││分行補辦提款卡之事實。│├──┼─────────┼─────────────┤│3│被害人徐國師之指述│徐國師於106年6月10日│││、匯款單、內政部警│接到恐嚇電話後,依電話中之│││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指示於同日14時41分匯款│││表│至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4│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永│㈠同案被告呂愷齊於106年│││康107年3月16│6月12日於兆豐銀行補發│││日(107) 兆康業 字第│提款卡,親自提領款項2│││7號函文暨所附之交│次,共計92,300元之事實│││易明細及106年6│。㈡被害人徐國師106年│││月12日被告提領│6月10日遭騙之款項於同│││9230元及83,070│年6月12日遭同案被告│││元贓款款項之取款憑│呂愷齊提領之事實。│││條影本2份││└──┴─────────┴─────────────┘
二、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1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作為匯款使用,並非常態。況近來不法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而被告張家惟為成年男子,竟向同案被告呂愷齊收購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匯入款項之用,足徵被告張家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人所屬擄鴿勒贖集團利用其帳戶從事恐嚇取財犯罪一事,並不違背其本意,且容任其發生。且被告張家惟尚要求被告呂愷齊補辦帳戶,甚至親自陪同呂愷齊前往提領贓款交予他人,有提領單2紙在卷可佐,是認被告張家惟與同案被告呂愷齊均確有與該擄鴿勒贖集團從事恐嚇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張家惟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被告張家惟及撥打電話實施恐嚇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擄鴿勒贖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檢察官林容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書記官王可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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