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7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7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受刑人屠曉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脫逃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7年度執聲沒字第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屠曉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屠曉芳因犯脫逃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屠曉芳前因脫逃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000元,受刑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其釋放,嗣受刑人經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7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住所傳喚、拘提而均未到案執行,且受刑人亦未在監、在押,而受刑人並經聲請人以10
7年桃檢坤執癸緝字4979號發布通緝,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通緝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已逃匿。從而,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5,000元及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