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9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9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旻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8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旻融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旻融因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依刑法第53條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相符,本院審核檢察官所附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蔡旻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