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30號
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96年度交附民字第4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伍萬貳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於起訴時本聲明請求賠償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18,000元,嗣減縮為813,263元(見本卷第50頁),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5年1月17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之勞工公園前,欲右轉進入勞工公園時,本應注意車輛右轉時,應顯示方向燈,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等規定,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前揭必要之注意,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右轉駛入勞工公園,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同向直行至該處,見狀已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踝多發性骨折、皮瓣壞死及多發性下肢擦傷等傷害。
(二)茲就原告損害金額說明如下:㈠醫療費用:原告因車禍支出醫療費用40,223元。
㈡看護費用:原告於受傷後,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半年內均由配偶看護照料,故請求360,000元之看護費用。
㈢交通費用:原告於受傷後求醫時,搭乘計程車就診與復健,每次來回300元,3個月期間共60趟,支出18,000元。
㈣勞動能力減少報酬:原告於受傷前經營五金行,因受傷需
休養半年,故6個月無法工作,以當時之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5,840元計算,受有薪資損失95,040元。
㈤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告於車禍受傷後,除須忍受身體痛
苦外,並需復健及撐柺杖,原告為國中畢業,經營五金行已25年,每月收入約3、4萬元,爰請求賠償30萬元。
(三)綜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13,2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復未委任代理人提出任何答辯。
五、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及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既已於97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時調查本院96年度交簡字第179號刑事訴訟之卷證資料,本院自得斟酌調查該部分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得心證之理由。
六、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4份、醫療費用收據7份及計程車費收據3份為證(見本卷第29至3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而本卷第34頁之診斷證明書更載明:建議休養半年等語,顯見原告主張受傷後共6個月不能工作一節為可採。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七、查原告主張之看護費部分,其雖自承係由其配偶看護照料(見本卷第27頁),惟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749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本院函詢寶建醫院,該院認:原告於住院期間共17日均需全日看護,全日之看護費為2,000元,而原告出院後之休養期間皆不需他人看護等語,此有該院96年10月4日寶建醫字第0433號函1份附卷可稽(見本卷第44頁)。故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金額為34,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又按慰撫金之賠償,得斟酌雙方身分、資力、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各為如何,以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係國中畢業,事發前經營五金行已有25年之久,月入約
3、4萬元,名下僅有西元1996年份1497cc之國瑞牌汽車1部,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可參(見本卷第21至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係高中肄業,無業,家境勉持(見警卷第5頁),名下有現值107,600元及835,050元之房屋、土地各1筆,亦有其94、95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可憑(見本卷第17至20頁),而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卷第50頁);暨兩造之身分、地位及原告之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額以200,000元為妥適,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認其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3萬餘元,並同意扣除該筆款項(見本卷第27頁),而原告確已受領強制險給付34,692元,有存款明細紀錄影本1份在卷可佐(見本卷第39頁),是依前開規定扣除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52,571元(計算式:40,223元+34,000元+18,000元+95,040元+200,000元-34,692元=352,57
1元)。
八、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352,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4月11日(見交附民卷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志憲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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