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52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001號,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33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其空言辯解稱僅係受 張智雁 之託,代為販售竊得之贓物,無非避就之詞,不足採信。其上訴意旨否認竊盜犯行,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張恩賜法官邱顯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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