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62號原告丙○○
乙○○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惠美 律師被告丁○○住高雄縣
住高雄縣
3樓身分證統勤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縣法定代理人甲○○住同上訴訟代理人戊○○住同上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亦兵 住高雄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原告乙○○各新臺幣伍拾陸萬元,及自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迄原告丙○○死亡時止,按月於每月十日起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參佰伍拾元。
被告應自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迄原告乙○○死亡時止,按月於每月十日起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參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係被告勤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力公司)所雇用之司機,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19日凌晨5時30分許,駕駛勤力公司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鄉○○路○○道台一線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台一線北上車道時,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適被害人 唐琼芳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鄉○○路(中山路往東經過省道台一線後即與中正路相接)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直行穿越前開路口,丁○○見狀煞閃不及,所駕自用小貨車之右前車頭不慎撞及唐琼芳所駕機車之機車車頭(下稱系爭事故),致唐琼芳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肋骨骨折、胸腔及腹內出血、右大腿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嗣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6時30分許,因上開傷害致心肺衰竭、休克而不治死亡,被告丁○○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判決有期徒刑8月減為4月確定。原告為被害人唐琼芳之父母,因被告行為受有如下損失:⑴扶養費部分:原告居住在中國四川省境內,雖育有6名子女,惟其中3人均有2名子女,且渠等在中國四川之收入均不若死者在台灣之收入,對原告之扶養能力亦不如死者唐琼芳,故應由死者唐琼芳負較高之扶養義務。原告丙○○為西元0000年出生(起訴時為76歲)、原告乙○○為0000年出生(起訴時74歲),已逾中國人民之平均壽命而無法計算其餘命,然死者對其之扶養義務,仍至原告兩人死亡為止;另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統計局2005年各地區居民消費水平之統計,四川省農村居民之消費水平為人民幣2,432元,以新台幣對人民幣匯率4.356:1計算,約為新台幣10,593元。⑵死者唐琼芳雖遠嫁臺灣,仍對原告兩人盡孝道,卻因被告行為致天人永隔,白髮人送黑髮人,內心痛苦難以言喻,為此各請求精神慰撫金新台幣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台幣
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起,連帶給付原告各新台幣10,593元,迄原告二人死亡為止。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固不否認發生系爭事故,惟死者唐琼芳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且原告請求金額過高;⑴扶養費部分:否認原告所提出中國人民消費水平資料,2006年中國人民年平均所得約為美金1,100元,折合新台幣為36,000元,應以平均每月新台幣3,000元為較合理;且死者唐琼芳尚有兄弟姊妹,應平均分攤扶養義務。⑵精神慰撫金部分:死者長期不在原告身邊,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丁○○與死者唐琼芳發生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女兒唐琼芳死亡,被告丁○○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判決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4月;被告丁○○為被告勤力公司之受雇人,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居住於四川省宜賓縣翠屏區宋家鄉丘陵村6組(見附民卷第
6頁)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四川省宜賓市合力公證處製作之公證書影本、委託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驗證明影本、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交上訴字第95號判決書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四、本件爭點:被告丁○○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過失比例為何?被告勤力公司是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若是,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茲審酌如下:
㈠、被告丁○○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過失比例為何?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訂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丁○○於轉彎時未注意讓直行車輛先行,因而與被害人機車擦撞,致被害人唐琼芳死亡,被告丁○○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本院刑事庭亦同此認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交上訴字第95號判決在卷可稽。原告等為被害人唐琼芳之父母,則原告受死者唐琼芳扶養之權利受有損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丁○○依前揭規定,應對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丁○○有如上述之過失,惟死者唐琼芳部分則為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此有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第四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之肇事原因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2頁),故本院認為唐琼芳就本損害之發生亦應負3成之責任。
㈡、被告勤力公司是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勤力公司為被告丁○○的僱用人,且被告丁○○係駕駛勤力公司承租的車輛肇事,顯係執行職務,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其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根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分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予以准許,分述如下:
⑴、法定扶養費損失部分:
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6條第3項及第111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7條之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②、查原告丙○○係西元0000年0月0日出生,原告乙○○係西
元0000年0月00日出生,起訴時分別為76歲及74歲,此有四川省宜賓市合力公證書之公證書在卷可稽(附民卷第7頁),原告2人顯然年事已高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③、次查,原告丙○○與乙○○共育有子女6名,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是倘唐琼芳尚生存,應與其他兄弟姊妹平均負擔對原告2人之扶養義務。原告雖主張因死者唐琼芳居住於臺灣地區,收入高於原告其他子女,故應負較高扶養義務等語,惟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顯屬無據。綜上,若唐琼芳尚生存,應對原告丙○○、乙○○負擔各6分之1之扶養義務。依原告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統計局製作之各地區人口平均預期壽命資料顯示,西元2000年四川地區男性預期壽命為69.2
5歲、女性預期壽命為73.39歲,原告2人均已超過上開預期壽命,然迄其死亡為止均有受扶養之權利,故應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扶養費至死亡為止,為有理由。
④、原告主張應依其所提出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統計局資料「
各地區居民消費水平」計算原告所受扶養費之損失即每人每月新台幣10,593元等語,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原告雖主張四川地區農村居民消費水平之「絕對數」為人民幣2,432元,惟該表係載明「本表絕對數按當年價格計算」,此有原告提出各地區居民消費水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是原告主張每月為人民幣2,432元,容有誤會。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係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統計局網站所列印之資料,應符合當地之消費習慣,尚屬可採。按依上開資料所述四川農村地區每人每月之平均消費應為人民幣203元(計算式:2,432/12=2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新台幣對人民幣匯率4.356:1計算,即為每人每月新台幣884元,惟被告抗辯應以新台幣3千元計,則原告得受扶養之金額於每人每月新台幣3千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又原告除死者唐琼芳外,尚有5名子女應平均負擔扶養義務,故原告丙○○、乙○○得請求之扶養費為每人每月新台幣500元(計算式:3000元/6=500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2人因其女即被害人唐琼芳死亡,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核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害人唐琼芳雖遠嫁臺灣,但子女為父母重要之精神支柱,縱然分隔兩地,所受喪女之痛應無二致。爰審酌原告丙○○現年76歲、乙○○現年74歲,為大陸四川地區農村居民;被告丁○○事發時擔任原告勤力公司送貨司機,月薪新台幣26,000元至28,000元,事發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失部分各以新台幣8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非允當。
⑶、綜上所述,被告應連帶賠償個別原告之金額為新台幣80萬元
,及自96年12月18日起迄原告死亡止,每月給付新台幣500元。惟依前揭說明,被告有7成之過失責任,爰依過失程度比例,酌減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認原告各僅得請求新台幣560,000元,及自96年12月18日起迄原告死亡止,每月給付新台幣350元。(計算式:800,000x70%=560,000;50
0x70%=350)
㈣、綜上,原告各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⑴新台幣560,000元,及自96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自96年12月18日起迄原告死亡止,每月10日起連帶給付新台幣35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思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書記官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