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再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4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聲請再審,對於本院89年度上易字第2564號,中華民國90年1月9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8747、9562號,原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42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查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確定判決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規定得聲請再審事由之證據,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依同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張恩賜法官邱顯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