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2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屏東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1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9年度易字第1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以90年度易字第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嗣於91年1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於94年間復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簡字第1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以94年度訴字第95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6年9月15日,嗣於96年5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故意再犯竊盜罪,現由本院審理中)。
二、甲○○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年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於90年3月15日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為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續行強制戒治,而於91年1月17日執行完畢出所;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12月間某日起至94年8月14日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於94年8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詎甲○○不知戒絕,復於96年9月24日15時許,在屏東縣○○鄉○○○道路旁,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
9月26日16時5分許,○○○鄉○○村○○路○○號正興資源回收場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盤查警員自首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接受警員採尿送驗,並願意接受法院裁判之情而查獲。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96年9月26日16時5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及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為憑,此外,並有被告手臂針孔痕跡之照片1幀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年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於90年3月15日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為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續行強制戒治,而於91年1月17日執行完畢出所;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12月間某日起至94年8月14日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於94年8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本院94年度訴字第951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後,復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處罰之。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89、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9年度易字第1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以90年度易字第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2案接續執行,嗣於91年1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盤查警員表明其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警員採尿送驗,而願意接受法院裁判等情,為被告供述綦詳,並有卷附內埔分局偵查報告、被告96年9月26日警詢筆錄各1份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且甫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施用第一級毒品,戕害身心甚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書記官孫秀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