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6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730號、96年度偵緝字第25
5號、96年度偵緝字第258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又違反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
一、甲○○為臺灣地區人民,明知 吳瑞明陳遵興林秀珠 均為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復明知其與吳瑞明(另行通緝)間、 黃金蘭 (業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161號判決有罪)與陳遵興間、 黃坤 發(業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533號判決有罪)與林秀珠間均無結婚之真意,竟意圖營利,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約定以辦理假結婚之方式,使吳瑞明、陳遵興及林秀珠入境臺灣,並向吳瑞明、陳遵興、林秀珠收取人頭及介紹費用作為協助辦理上開假結婚事宜之報酬,其先後為下列之行為:
(一)甲○○先於民國92年6月7日前往大陸地區,而與吳瑞明於同年6月18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取得該市公證處簽發之結婚證明書,吳瑞明並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人頭費用予甲○○,甲○○再返臺於同年7月3日持前開文件前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取得驗證證明書。甲○○及吳瑞明均明知前開婚姻因欠缺結婚真意,依法為無效之婚姻,仍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於同日(7月3日)持前述結婚證明書及海基會驗證證明書等文件,至屏東縣車城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致使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即將甲○○與吳瑞明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甲○○復於同日(7月3日)至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車城分駐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致使該分駐所警員 林明樹 僅為形式審查,即將甲○○所稱其與吳瑞明係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前開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大陸地區、臺灣地區人民婚姻狀況管理之正確性;甲○○復於同年7月4日,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連同結婚證明書、海基會驗證證明書暨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併交付境管局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以配偶來臺探親之名義,向境管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吳瑞明來臺之許可,經境管局之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仍未察覺有異,而將甲○○與吳瑞明「92年6月18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據以發給吳瑞明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1枚,使吳瑞明得以形式上合法之探親名義,於92年9月8日持用上開旅行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吳瑞明進入臺灣地區後,僅在甲○○住處停留幾天即前往他處工作,嗣後不知去向(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
(二)甲○○於92年8月4日,偕同黃金蘭、 黃坤發 一同前往大陸地區,透過某年籍姓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介紹大陸地區人民陳遵興、林秀珠與黃金蘭、黃坤發認識,黃金蘭與陳遵興即於同年8月14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取得該市公證處簽發之結婚證明書;另黃坤發與林秀珠則於同年8月18日在前開福州市公證處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取得該市公證處簽發之結婚證明書,陳遵興、林秀珠並分別交付新臺幣5千元、1萬元之人頭費用予甲○○。嗣甲○○、黃金蘭、黃坤發返臺後,黃金蘭、黃坤發即於同年9月16日持前開文件前往海基會取得驗證證明書。詎甲○○、黃金蘭及陳遵興明知前開婚姻因欠缺結婚真意,依法為無效之婚姻,仍共同基於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黃金蘭於同年9月16日至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致使該派出所警員 阮錦文 僅為形式審查,即將黃金蘭所稱其與陳遵興係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前開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大陸地區、臺灣地區人民婚姻狀況管理之正確性;黃金蘭復於同年9月18日持前述結婚證明書及海基會驗證證明書等文件,至屏東縣東港鎮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致使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即將黃金蘭與陳遵興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黃金蘭又於同年
9月19日,至境管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連同結婚證明書、海基會驗證證明書暨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併交付境管局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以配偶來臺探親之名義,向境管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陳遵興來臺之許可,經境管局之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仍未察覺有異,而將黃金蘭與陳遵興「92年8月14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據以發給陳遵興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1枚,使陳遵興得以形式上合法之探親名義,於93年1月7日持用上開旅行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陳遵興於進入臺灣地區後即去向不明,後於93年5月26日遭遣返出境;另甲○○、黃坤發及林秀珠均明知前開婚姻因欠缺結婚真意,依法為無效之婚姻,仍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及犯意聯絡,由黃坤發於同年9月16日持前述結婚證明書及海基會驗證證明書等文件,至屏東縣車城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致使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即將黃坤發與林秀珠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黃坤發復於同日(9月16日)至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車城分駐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致使該分駐所警員 林光正 僅為形式審查,即將黃坤發所稱其與林秀珠係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前開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大陸地區、臺灣地區人民婚姻狀況管理之正確性;黃坤發復於同年9月16日後之某日至同月30日間之某日,至境管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連同結婚證明書、海基會驗證證明書暨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併交付境管局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以配偶來臺探親之名義,向境管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林秀珠來臺之許可,經境管局之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仍未察覺有異,而將黃坤發與林秀珠「92年8月18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據以發給林秀珠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1枚,使林秀珠得以形式上合法之探親名義,於92年12月28日持用上開旅行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林秀珠於進入臺灣地區後,僅在黃坤發住處停留2天,之後受甲○○、 孔文進 (業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161號簡易判決判刑確定)僱用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詳後述),嗣後即不知去向,業於95年7月12日遭遣返出境(詳如附表編號2、3所示)。
二、甲○○明知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竟在林秀珠於92年12月28日入境臺灣1個多月後之某日,以17,000元之代價聘僱林秀珠至其所經營位於屏東縣新園鄉鹽埔村橋頭「天堂鳥KTV」內,從事清潔工之工作,負責洗碗、端菜及打掃等事項,前後共約22天。嗣為警先後據報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秀珠、黃坤發、黃金蘭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甲○○而言,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卷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海基會認證證明書、結婚證明書、戶籍謄本、入出境查詢資料、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常住人口登記卡各3份、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96年6月5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610870410號函附陳遵興面談紀錄等,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均屬於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未對於上開證據爭執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林秀珠、黃坤發、黃金蘭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海基會認證證明書、結婚證明書、戶籍謄本、入出境查詢資料、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常住人口登記卡各3份、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96年6月5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610870410號函附陳遵興面談紀錄等在卷為憑,是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月
1日施行(以下簡稱現行刑法,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簡稱修正前刑法)。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本件被告甲○○先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本得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惟因現行刑法刪除前開連續犯規定,致被告甲○○所為須依法分論併罰,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
(二)被告甲○○行為後,現行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甲○○所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修正後被告所犯上述2罪則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刑法第55條論以牽連犯。
(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已由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即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括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故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
(四)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已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五)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六)綜上比較結果,因現行刑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
四、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又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92年10月29日修正公佈,同年12月31日施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雖增訂第2項就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犯行有加重處罰之規定,且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刑法第56條定有明文,則當連續犯罪之際,遇刑法有變更時,其一部涉及舊法,一部涉及新法者,即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論處,不生比較新舊法刑之輕重問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86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連續犯之先後數行為,雖因行為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依法應論以一罪,然在客觀上其每次之行為,仍各具獨立性,而皆可各自獨立成罪。被告甲○○雖先於92年6月7日即出境並於同年6月18日辦理假結婚登記而著手於犯行,然其連續使大陸地區人民吳瑞明、陳遵興、黃坤發於92年9月8日、92年12月28日至93年1月7日進入臺灣地區,其連續行為之最後時點為93年1月7日修正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之後,自應適用92年10月29日修正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處斷。核被告甲○○就上開使吳瑞明、林秀珠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及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該項規定業經修正法定刑,惟因構成連續犯,無庸新舊法比較,已如前述);其使陳遵興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條例第79條第2項竟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31日施行增訂此項規定);另其僱用林秀珠工作之行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之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罪論處。公訴意旨未審酌被告甲○○意圖營利之事實,起訴法條引用同條例第79條第
1項之罪,亦有未洽,惟此部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與黃坤發、黃金蘭就上開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司法院(83)廳刑一字第00931號研究意見參照)。又被告甲○○與吳瑞明及與黃坤發、林秀珠、黃金蘭與陳遵興間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黃金蘭、黃坤發多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甲○○就使大陸地區人民吳瑞明、林秀珠、陳遵興入境臺灣地區並各收取人頭費用5萬元、介紹費用1萬元及5千元,業經被告甲○○於警詢中自白不諱在卷,是其主觀上有牟利之意圖甚明(參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研討意見),而被告甲○○3次使大陸地區人民吳瑞明、林秀珠、陳遵興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時間緊接,所犯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且均係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所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處;又揆諸上開判例要旨及說明,雖其一部(即吳瑞明、林秀珠來臺部分)涉及舊法,一部(即陳遵興來臺部分)涉及新法者,即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論處,不生比較新舊法刑之輕重問題,故應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處斷,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甲○○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與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與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素行尚佳,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為國小畢業,智識程度非高,利用假結婚並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影響國家對於戶政及管理大陸人士來臺事務之正確性,對社會造成隱藏潛在之危險,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有悔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及第83條第1項之罪,悉均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智識淺薄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衡其所獲利益尚微,犯後具有悔意,態度良好,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5年,且斟酌被告所犯上開犯罪情節,對公益之危害並非輕微,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爰並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甲○○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啟自新(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緩刑之宣告應逕適用新法之規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同條例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蘇碧珠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書記官馮得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4款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2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本案、另案被告│收取人頭或│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非法入境時間│││(大陸籍配偶)│介紹費用│登記之時間、地點│婚登記之時間、地點││├──┼───────┼─────┼─────────┼──────────┼───────┤│1│甲○○│5萬元│92年6月18日│92年7月3日││││(吳瑞明)│(人頭費用)├─────────┼──────────┤92年9月8日│││││福建省福州市│車城鄉戶政事務所││├──┼───────┼─────┼─────────┼──────────┼───────┤│2│黃金蘭│5千元│92年8月14日│92年9月18日│93年1月7日│││(陳遵興)││││(適用已施行92│││*業經判決在案│(介紹費用)├─────────┼──────────┤年10月29日修正│││││地點同上│東港鎮戶政事務所│公布之第79條第│││││││2項規定)│├──┼───────┼─────┼─────────┼──────────┼───────┤│3│黃坤發│1萬元│92年8月18日│92年9月16日││││(林秀珠)│(介紹費用)├─────────┼──────────┤92年12月28日│││*業經判決在案││地點同上│車城鄉戶政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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