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0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鄭家麟 代理人 姜俐玲 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鄭家麟自中華民國一0四年六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全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自明。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故基於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另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鄭家麟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中國信託銀行綜合評估審查後,提供還款方案,分72期,年利率0%,每期還款新台幣(下同)5000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惟聲請人考量尚有其他未納入之資產公司債權,未能接受該協商之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等情。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鄭家麟前因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對金融機構
負無擔保債務達253萬8236元,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聲請人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雖中國信託銀行提供第一階段分72期,利率0%,每期還款5000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惟經該行嗣於民國104年2月24日以「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通知協商不成立,此有聲請人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函覆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5至63、65頁),應堪認為真實,故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鄭家麟自陳現係任職於第三人德昂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匯款存摺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附卷。衡以聲請人鄭家麟提出之薪資匯款存摺明細(本院卷第66至67頁)、本院之北院木103司執卯字第139317號執行命令(本院卷第74至75頁),聲請人對第三人德昂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業遭法院強制扣薪三分之一,經扣除後,聲請人現每月收入所得平均約1萬784
0元【計算式:(2萬1537元+2萬2836元+1萬3277元+1萬3709元)÷4=1萬78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卷第67頁),本院即以此為斟酌聲請人鄭家麟是否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乙節。
㈢又依聲請人鄭家麟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104年4月
15日陳報狀(本院卷第64頁),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項目包含:膳食費用4000元、房屋租賃費用8000元、交通費96
0元、水電費1300元、瓦斯費850元、第四台費用490元及電話通信費600元,固據聲請人提出臺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廣盛實業有限公司瓦斯費統一發票、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收據、電信公司繳費通知、有線電視繳款單、房屋租屋契約及房屋租金支付證明等件在卷可稽,聲請人就前開每月必要支出部分,雖未提出全部相關憑證以資證明,然本院衡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係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持債權人之權益,是以尚難以聲請人鄭家麟之前開片面主張為據。經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03年度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794元(乃以每年家庭收支調查,計算出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60%作為最低生活費)。所謂最低生活費,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4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定之,並至少每三年檢討一次;直轄市主管機關定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由是可見,最低生活費之主要目的係供判定低收入戶之法定依據,參照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之60%所定,尚非個別債務人實際支出狀況,該標準無異要求債務人在履行清償方案期間,均應維持低收入戶之生活,實有違人性尊嚴。是故,前開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僅能作為債務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下限。本院衡酌聲請人前開每月各項支出之必要性、前開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支出標準,及聲請人個人之環境、生活狀況等情為綜合判斷,認聲請人鄭家麟關於第四台費用每月490元支出,非維持生活之必要應予刪除外,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1萬5710元為適宜。
㈣準此,聲請人鄭家麟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萬5710元,而其每
月收入,如前述,於扣除強制執行後金額約為1萬7840元,則聲請人每月餘額約為2130元(計算式:1萬7840元-1萬5710元=2130元),確實無法負擔前開中國信託銀行提出每月5000元之協商還款方案。則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目前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既顯不足以原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本院認聲請人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應予其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鄭家麟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前於消債條例施行前雖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鄭家麟更生既經准許,爰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又聲請人鄭家麟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4年6月9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書記官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