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泰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7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8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泰淙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賠償 林子隆 新臺幣陸仟陸佰元,給付方式如下:林泰淙應自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貳拾日以前給付林子隆新臺幣貳仟貳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壹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第6行第3字起應補充:「天候晴朗、傍晚時分有自然光線並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第9行「上下肢體多處擦傷」應更正為:「右上肢20x10公分擦傷、左上肢15x7公分、右膝10x7公分擦傷、左膝8x5公分擦傷」、第11行末應補充:「林泰淙肇事後,在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事故現場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
1.應將「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等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更正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含被告、告訴人)、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影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影本、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各乙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2張附卷可稽。」;
2.應補充:「被告林泰淙於本院審理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頁)」、「『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且為職業駕駛,其對於上開規定自當知之甚詳。而依本案肇事當時之天候為晴、傍晚時分有自然光線並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事故現場照片
4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5至36頁),足見被告肇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詎被告竟於前揭時、地駕車變換車道時未禮讓後方之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貿然由外側第三車道變換至第二車道,致與同向直行第二車道由告訴人林子隆所騎乘之機車右後側車身碰撞而發生本案車禍,足見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至為明確。且告訴人亦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案發時係駕駛營業小客車,負責載運客戶係其主要業務,已由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62頁背面),本案被告既係駕駛營業小客車外出載客而肇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並提高注意義務,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被告竟於駕駛營業用小客車卻於變換車道之際,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而肇致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身心受損非微,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尚未能依允諾之內容履行(見本院卷第22頁之104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85號和解筆錄及同卷第24至25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並兼衡被告之現職收入、身體健康情況、目前係靠母親提供生活經濟援助暨檢察官具體求刑、告訴代理人、被告對於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告訴代理人當庭表示倘被告未能履行於本院和解之第1期分期給付金額,則同意以和解筆錄之內容作為緩刑所附之條件,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本院復審酌被告之經濟情況確屬不佳,並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以被告及告訴人就本案損害賠償所達成之和解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已如前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276號被告林泰淙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0
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巷0弄0號
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泰淙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12月5日下午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從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右轉辛亥路行駛,在辛亥路2段47號前之第三車道下客完畢,欲將車駛入第二車道,理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左右後方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間距。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竟貿然從外側第三車道駛入第二車道,而與同向第二車道由林子隆所騎乘直行後載 羅育淇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發生擦撞,致林子隆人車倒地後,受有上下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羅育淇則受有頭部撕裂傷及挫傷、右肩挫傷、右手肘、右手擦挫傷、右腰瘀傷等傷害(羅育淇部份未據告訴)。
二、案經林子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肇事致告訴人林子隆受傷之事實,訊據被告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等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檢察官周治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書記官徐瑋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