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7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孟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7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孟慧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本件被告 林孟慧初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35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已於民國101年11月25日緩起訴期滿乙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電腦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則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檢察官逕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緩起訴處分之寬典,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24包、電子磅秤2具、現金新臺幣79,200元、塑膠杓管1支、分裝袋53個、行動電話3具、玻璃球
2個、殘渣袋2個、吸食器1具、滅火器空瓶1具等物,均係在案外人 蕭怡平 之居所查獲,被告亦否認為其所有,其中甲基安非他命24包復係蕭怡平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重要證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7348號被告 林孟慧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林孟慧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35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1年10月24日緩起訴期間屆滿。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9月23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7樓705室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24日19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經林孟慧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孟慧於警詢時供述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尿液檢體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檢察官黃致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