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坤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3日所為103年度交簡字第353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63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簡易庭以被告劉坤生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量處被告拘役五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如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依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立法意旨,即知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並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病,並兼顧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且觀諸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足知被害人是否原諒被告及達成和解,並非宣告緩刑之要件,而僅是考量要素之一。被告在事發後積極表達和解,亦已賠償告訴人 張瓊瑜 機車損害,足徵有和解誠意,惟告訴人張瓊瑜在調解時要求之和解金額過高,非被告所能負擔,而被告以駕駛為業,收入不穩,每月需負擔萬元車貸,又需照顧高齡九十歲中度殘障母親,每月支出達數萬元,且每日工作十二小時,生活壓力龐大。被告為虔誠教徒,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已深切悔過並尋求彌補可能,雖未與告訴人張瓊瑜達成和解,然此不利益,不應由有和解誠意且收入不穩之被告承擔,況告訴人張瓊瑜仍得依法訴請賠償,權利未受影響,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應不得僅以和解成立與否為唯一判斷標準,可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甚者,原審判處被告拘役五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衡情,一般人會改繳罰金,然被告反而形成更巨大經濟壓力,有礙和解達成,是原審未宣告緩刑,只造成被告兩難,一方面被告入監服刑將蒙受短期自由刑之不利益,既無教化矯治功能,也失去駕車賺錢之可能,另方面倘繳納罰金,經濟壓力愈形沈重,和解更難達成。職此,原判決以未達成和解而未宣告緩刑,更難實現原審所持理由,故原審量刑實屬不當。被告犯罪情節非重,經此偵、審程序已深知警惕,極度懊悔駕車時疏忽肇事,對此已屬相當懲罰,實已達成特別預防目的,故絕無再犯之虞,因此提起上訴云云。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被告從事駕駛計程車為業務,行車左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上在機車待轉區停等之告訴人張瓊瑜機車,致告訴人張瓊瑜受傷,行為確有不該,又依原審卷附之調解紀錄表,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張瓊瑜因賠償金額仍有差距而未達成和解,惟考量被告並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原審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被告肇事後未逃逸,並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程度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五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復說明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張瓊瑜受傷,被告終未與告訴人張瓊瑜達成和解,是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核此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自應予以維持。上訴人不服原審未宣告緩刑而提起上訴,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在比例原則下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量刑經核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及明顯不當情形,故上訴意旨徒以被告量刑過輕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祿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柯姿佐
法官吳承學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5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坤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坤生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當時光線、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補充更正為「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濕潤但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第9行「路口」補充更正為「松智路口」第10行「之傷」補充更正為「之傷害。」,犯罪事實欄二「第」刪除,證據部分「現場暨車損照片18張」更正為「現場暨車損照片19張」,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坤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肇事人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二)及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384號卷,下稱偵卷,第20、22頁),是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從事駕駛計程車為業務,行車左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上騎乘機車、於機車待轉區停等之告訴人張瓊瑜,致告訴人受傷,行為確有不該,又被告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仍有差距而未達成和解,有調解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惟考量被告前並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被告肇事後未逃逸(見偵卷第20頁),並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程度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請求併予緩刑之宣告等詞,惟審酌本案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傷,被告終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是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6384號被告劉坤生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坤生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2月12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5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迨駛至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5段與松智路口,欲左轉松智路,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光線、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向前行駛,致撞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正於路口機車待轉區停等之張瓊瑜,致張瓊瑜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腳踝、左腳挫傷之傷
二、案經張瓊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劉坤生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二)告訴人張瓊瑜於警詢、偵訊之指、證述。
(三)診斷證明書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五)現場暨車損照片18張。
(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依上述證據,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檢察官江文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書記官洪瑤凌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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