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28號聲請人 江添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104年度國簡上字第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二、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三、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五、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
六、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七、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對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請求其等賠償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0萬2240元,現由本院以104年度國簡上字第3號國家賠償事件審理中,上開訴訟被告共有38人牽涉其中,實不可等閒視之,相對人已有侵權之不法行為,卻執意否認,而承審之一審、二審法官官官相護,裝聾作啞,實有應迴避之事由,爰依法聲請二審審判長迴避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間之上開國家賠償訴訟,承審法官官官相護,裝聾作啞,二審審判長具有應迴避之事由云云,核屬聲請人對於承審法官處理上開事件態度之主觀感受及臆測,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難認二審審判長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自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二審審判長於上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等客觀事實存在,亦未具體指明二審審判長有何民事訴訟法第32條各款所定應自行迴避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於法即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林哲賢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陳麗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