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8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3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青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3028號被告陳文青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桃園市八德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青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871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4年8月16日21時42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見 莊美如 為購物而交付上開便利商店店員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000元放置於櫃臺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1,000元之紙鈔得逞,再以該張1,000元紙鈔向店員購買價值300元之GOGO卡點數,並將店員找補之700元一同攜離上開便利商店。嗣經上開便利商店店員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文青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 林依婷 與證人莊美如於警詢時之指述與證述。
(三)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蒐證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共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檢察官吳育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