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10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056號再抗告人 張根 在
張明娟 張進森 張進鑫 共同代理人 陳威駿 律師
馬維隆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更二字第4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定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且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全字第150號裁定,係禁止相對人對該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土地),為「所有權」移轉、設定抵押或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而未禁止相對人轉讓於系爭土地設定之最高限額新臺幣2億6,760萬元抵押權,且該轉讓與系爭土地所有權日後有無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無涉。從而,再抗告人聲請執行法院處相對人怠金,命塗銷抵押權讓與登記、辦理限制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及其他與裁定結果無礙事項,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方彬彬法官蔡和憲法官呂淑玲法官鍾任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涵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