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3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竑霖
鄭士誠
魏正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簡承佑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5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丁○○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4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8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3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具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方為適論。本案被告4人分別以徒手、拉扯方式,朝告訴人乙○○身體攻擊,而施強暴行為,並導致告訴人受有頭部、肢體、軀幹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均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被告4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甲○○前因搶奪、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
第606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2年6月、4月確定後,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裁定各1份(見本院卷第19至31、101至103頁)在卷可稽,是被告甲○○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被告甲○○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犯後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詳後述㈢),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甲○○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俱予加重)。
㈢爰審酌被告4人因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糾紛,本應理性循正當
管道解決,竟逕自在公共場所分別以徒手、拉扯方式,朝告訴人身體攻擊,而施強暴行為,並導致告訴人受有頭部、肢體、軀幹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業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及恐懼不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其等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4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4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被告甲○○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患有淋巴癌,被告丁○○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經濟來源為家人協助、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9歲)、需要扶養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身體沒有重大疾病,被告己○○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裝潢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已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身體沒有重大疾病,被告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工作、月收入約2萬7,000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母親、清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患有身心障礙(見本院卷第95、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己○○及戊○○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附錄法條: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1587號被告甲○○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居臺中市○里區○○路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111年11月21日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丁○○、己○○、戊○○,沿臺中市北屯區山西路往瀋陽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山西路2段217號前,不慎與乙○○所騎乘、搭載其妻 溫秀妃 及子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雙方因故爆發口角,甲○○、丁○○、己○○、戊○○等4人均明知該處為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勢將波及鄰近用路人,竟仍基於妨害秩序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徒手、拉扯方式,朝乙○○身體攻擊,而施強暴行為,導致乙○○因此受有頭部、肢體、軀幹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乙○○之事實。2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丁○○、甲○○、己○○、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乙○○之事實。3被告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己○○、丁○○、甲○○、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乙○○之事實。4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乙○○之事實。5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6證人溫秀妃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被告甲○○、丁○○、己○○、戊○○等4人歐打告訴人乙○○涉有上開傷害犯行之事實。7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診字第11111627574號)告訴人乙○○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8現場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蒐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署勘驗報告。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丁○○、己○○、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妨害秩序、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4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秩序、傷害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依妨害秩序罪嫌處斷。被告甲○○前因搶奪、剝奪行動自由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於107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又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3月10日執行完畢。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5月24日入監執行,並於同日徒刑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於106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甲○○、己○○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甲○○、己○○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檢察官何采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書記官黃瑀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