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輔宣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輔宣字第2號聲請人 王慧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關於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專屬應受輔助宣告之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之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1項第6款、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輔助宣告之人王慧珍雖戶籍設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8樓之1,惟實際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附設松德精神護理之家),有其戶籍謄本、聲請人民國112年12月15日陳報狀等件在卷可憑。依首揭法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鄭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