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50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50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五0一0號
聲請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八十九年度聲沒第一五四四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九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惟該案扣得被告持有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一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規定。經查上揭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一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所規定不得持有之物,屬違禁物,依首揭法文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游文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