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四七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民國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七九號公然侮辱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並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本件刑事判決以三號字刊登於自由時報第十二版二天。
其陳述略稱:緣原告乙○○之子 林煜庭 因被告甲○○公然侮辱案件,向本院提起自訴,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七五號審理中,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上開案件於本院第三法庭開庭審理時,原告代理林煜庭出庭,被告竟當庭辱罵原告「畜生、禽獸」二次,被告涉有公然侮辱之之犯行,業經原告提起自訴,原告爰依民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公然侮辱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免訴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國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