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6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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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ОО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綽號「 阿勝 」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輛為來源不明之贓車(該車係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許,向所有人 楊璧燕 《起訴書誤載該車所有人為甲○○》借用後,置於台中縣太平市○○路○段巷口,於不詳時間,遭不詳人士所竊取),竟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晚上二十三時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路八○三醫院附近,向該名綽號「阿勝」之男子借用上開自用小客車,收受後並供己使用。嗣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許,乙○○駕駛該贓車行經台中市○區○○街○○○巷○○○號前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曾向「阿勝」借用上開牌照號碼R四─○四九一號之自用小客車,惟矢口否認有贓物之認識,辯稱:伊是在路上遇到阿勝,跟他借車,有要求阿勝交付行照,但他說沒帶云云。惟查:上開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係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許,向所有人楊璧燕借用後,置於台中縣太平市○○路○段巷口,於不詳時間,遭不詳人士所竊取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訊時指證明確,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附卷可稽。又衡諸常情,一般人應不會對於認識不久,且姓名尚且不詳之朋友借用車輛,而被告竟在連出借者之真實姓名及身分背景均一無所知之情形下借車,即與常情未合,且被告亦自承於收受上開自小客車時並未查閱行照等車籍資料以確認該車來源之正當性等情,而依一般人之智識經驗,應可知該無證件之來源不明車輛係屬贓車之可能性甚高,綜上,被告卻仍率予借用該車並收受使用,其具有贓物之認識無疑,是被告空言所辯,無非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資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崔玲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